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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1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當年度取自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16,784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681,974元,淨額為4,940,974元,補徵稅額46,713元。惟聯蓬公司85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以「視同給付」認定上訴人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據以補徵上訴人當年度所得稅,明顯曲解該法條規定意旨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於85年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北區國稅局乃依查得資料通報被上訴人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聯蓬公司股東,85年度取自聯蓬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116,784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北區國稅局通報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46,713元。查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經股東會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核備增資在案,雖聯蓬公司未發行該次增資股票,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被上訴人按聯蓬公司85年度不符緩課歸戶明細表之數額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116,784元,自無不合。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該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有關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規定,尚難認係逾越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援引適用,自難謂為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核定85年度綜合所得額及補稅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度盈餘轉增資,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課徵上訴人85年度所得稅,明顯曲解該法條規定意旨。又被上訴人核定聯蓬公司股東85年度取有營利所得,併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聯蓬公司其他股東不服被上訴人核課85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等語。依上訴人所述,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見解已有歧異,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應予許可。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上開規定,應係適用於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或其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業已敘明,聯蓬公司原於85年4月26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於87年9月9日以(87)台財證(1)第46566號函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函向證期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證期會以90年12月5日(90)台財證(1)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等語。本件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已依法撤銷該決議之情形?何以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該公司90年11月22日函所指未辦理系爭增資案,能否認定85年度未分配股利予股東?又該公司如實際並未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能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均有再調查審酌之必要。本件復查決定見未及此,以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之事由,即難謂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之決議案,得撤銷或無效,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已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均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