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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30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彭振魁於民國90年6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彭光宗3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3月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327,345元,遺產淨額為24,030,348元,應納稅額為5,618,069元。上訴人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等及彭光宗3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1350937號訴願決定,以渠等於93年2月27日提出未載理由且未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前經該部以93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3114號函(下稱補正通知函)請於文到20日內將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理由書正本補送到部,該函業於9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渠等逾期迄未補正,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及彭光宗3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彭光宗訴願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惟依訴願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上訴人並未於訴願程序中選定代表人,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依職權指定,故本件財政部補正通知函應為個別送達,然卻以「臺灣省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73號4樓」為聯名送達之處所,顯違反前揭訴願法之規定等語。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依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財政部補正通知函於93年3月22日為寄存送達,此有訴願文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財政部補正通知函請上訴人及彭光宗3人於文到20日內將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理由書正本補送到部,此補正通知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原無不合;惟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上訴人及彭光宗3人並未依訴願法第22條規定選定代表人,而訴願書上記載之上訴人甲○、乙○○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73號4樓」,彭光宗地址則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8號7樓」,揆諸上開規定,財政部補正通知函依法即應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彭光宗3人,其送達並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卻率皆以「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73號4樓」為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其送達對於上訴人雖生送達之效果,惟對於彭光宗並不生送達之效果。從而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違誤,此部分之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彭光宗提起訴願部分,訴願決定未加詳察,竟以彭光宗逾期未補正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即有可議,彭光宗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彭光宗訴願部分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彭光宗提起訴願部分,因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無法逕為准許,彭光宗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固得限期通知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然查訴願法第23條選任代表人其目的在於達到訴訟經濟,惟究否命共同訴願人選任代表人係屬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從而即便訴願機關未通知當事人選定代表人,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訴願機關未通知指定代表人為違法,自無足採。再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復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本件上訴人甲○、乙○○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73號4樓」,財政部補正通知函以上訴人之「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73號4樓」為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其送達對於上訴人即已生送達之效果,至本件訴願機關未依訴願人數分別作成送達通知,固未盡妥當,惟送達重在使送達當事人知悉該欲送達之文書,上訴人既已收受該送達文書,自難諉稱該送達為違法。綜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乙○○既已合法收受訴願補正通知函,卻逾期未補正,其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屬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