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22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2號

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改任桃園縣新民國中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於就 (到)職後3個內申報財產,卻於90年3月8日始完成申報,乃逾期申報,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此亦為原審所審認,惟原審於理由中卻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12星期申報,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被上訴人罰鍰29萬元」云云,此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逾18星期,遠超過上訴人所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3款所訂之期限規定,但仍酌情處以較輕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罰鍰,即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並未罰以最重之30萬元罰鍰,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鍰,在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9萬元,係在法定權限之內,並無濫用權力之違法。另上訴人自訂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之規定,登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80期,該罰鍰額度基準具有拘束上訴人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況本件被上訴人之逾期申報原因,明顯係屬應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且無其他特殊情事,在客觀上可認被上訴人之逾期申報有可寬憫之情形,上訴人在客觀標準之審查下,認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之裁罰衡屬妥適,並未過重。上訴人對相類案件,亦本相同之客觀標準審查,若無一明確之其他特殊情事,即予本件情形酌減裁罰額度,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原係桃園縣新民國中訓導主任,於89年8月1日改任同校總務主任,原應於就(到)職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惟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經申報機構通知後,始於90年3月8日完成申報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0年3月1日90府政二字第0618號函及被上訴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財產申報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處罰之依據,況桃園縣政府曾於89年10月25日以89府政二字第3073號函,通知所屬各應申報財產人員依限申報,該通知函正本係分送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國民中小學校長、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該函,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接獲該函時亦知本身係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應依限辦理申報財產之事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係初就(到)職而解免其未依限申報之責。又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逾期申報自符合該處罰之構成要件。惟被上訴人雖逾期申報,然經桃園縣政府以91年3月1日90府政二字第0616號函通知申報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8日完成申報,又其為新任總務人員,乃第1次違章逾期申報,核其違章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12星期申報,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訂定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科被上訴人罰鍰29萬元,固非無據。然該基準第1點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該基準除以逾期申報期間之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外,尚以違規人之違規原因及其他情節作為審酌之依據。乃本件上訴人並未斟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非重,及初任總務人員第1次違章等情狀,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該基準第1點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29萬元,較之最高罰鍰30萬元僅相差1萬元而已,形成情輕罰重之不當情形。原處分顯未審酌上訴人自行制定之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4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判決本件應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本院按:

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總務人員為上開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採購人員(即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所稱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因而國民中學之總務主任,亦應依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另參照法務部政風司82年10月2日(82)司政(三)字第001307號函)。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桃園縣新民國中訓導主任,於89年8月1日改任同校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就(到)職後應於3個月內申報財產,惟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經申報機構通知後,始於90年3月8日完成財產申報,上訴人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29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91年1月15日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原審更行審理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次按上訴人定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第1點規定逾期申報之裁罰標準,第13款規定「逾期12星期,在13星期以內補報者──29至30萬元」、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標準,係法務部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所定之裁罰罰鍰額度之標準,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其內部運作,固有拘束力。然該標準關於逾期申報之情形,以逾期申報之期間長短,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並非唯一之準據,仍應斟酌受處罰人違規之其他情節,始符合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該標準第14款規定:經審酌逾期申報之原因及其他情事,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本於此意旨,上訴人為裁罰時,自應遵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並未斟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非重,及初任總務人員第1次違章等情狀,僅依逾期申報時間之長短,逕依該基準第1點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29萬元,較之最高罰鍰30萬元僅相差1萬元而已,形成情輕罰重之不當情形。原處分顯未審酌上訴人自行制定之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4款所規定之相關事實,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

㈣、又按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以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其主觀構成要件,並非責任條件,必該當「明知應依規定申報」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構成要件,始再予論斷有無歸責之原因,而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者,係屬責任條件所應審究之問題,不能列入構成要件該當性中判斷,若混淆二者之判斷次序及區別,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即無意義。原判決以不得因被上訴人不知法規而免除即逕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㈤、又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既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是以若行為人係懈怠疏忽而不知應依規定申報,自不構成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本件既經撤銷發回,上訴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主管機關之一,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依職權調查,經查,被上訴人為新任總務人員,並非主管或涉及財產申報業務者,且係第1次違章逾期申報,其並非熟稔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在被上訴人初任時,是否知悉應申報之規定,或係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疏忽而不知,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總務主任之初,有無任何人包括其前手、主管、政風人員甚或同事,曾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應依規定申報等情事,而得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再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接獲桃園縣政府90年3月1日90府政二字第0618號函通知函後,隨即於3月8日為申報,是否具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應再詳查並補具被上訴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之主觀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以免冤抑。

㈥、至於上訴論旨謂原審於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12星期申報,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被上訴人罰鍰29萬元」云云,此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顯係計算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㈦、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2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