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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17號
- 上訴人
-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上訴人指示其員工于旭生於民國(下同)79年間依上訴人指示帶薪至外面成立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迄83年昕亞公司結束後,另指示于旭生之兄于哲生設立浩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怡公司),專門負責北部地區保力達B產品銷售業務,於營業初期,上訴人要求于旭生在提貨1週內至公司結帳,至81年5月後,將貨款匯入于哲生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以分行通提或轉帳方式提領,至84年7月4日期間計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9,042萬6,6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營業稅業務)審理違章成立,認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至84年7月4日間銷售保力達B產品,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9,042萬6,600元,逃漏營業稅452萬1,32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機關重為復查,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452萬1,320元及罰鍰2,260萬6,600元,變更為補徵營業稅430萬4,607元及罰鍰2,152萬3,0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稱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僅憑第三人之陳述以及與上訴人無關之銀行帳戶,推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及漏開發票金額,顯係以臆測方式認定漏稅事實,自有違誤。按本件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時,已指明原處分依劉南棠等之談話筆錄作為違章證據,惟劉君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載稱,有關保力達B產品的銷售業務,都是其與于哲生接洽,是應予澄清:1.本件如于旭生所主持之昕亞公司進貨對象係利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坊公司),則認定上訴人銷貨漏開發票之處分自屬違誤。況本件昕亞公司縱確有售貨,由卷附利坊公司資料,亦不能證明其銷售之商品係與上訴人直接交易;2.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號于哲生名義帳戶之全部存入款,究竟是否為昕亞公司之銷貨收入,如非其銷貨收入,自與任何漏稅無關。被上訴人對於此事實並未敘明,則其逕行認定此帳戶之存入款,全係上訴人透過昕亞公司銷貨之收入,顯乏證據,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帳戶存入款為上訴人利用昕亞公司銷貨之收入;3.前開于哲生名義帳戶中之提款是否均由上訴人提取?如果上訴人提取,有何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售予昕亞公司之貨款?如非全由上訴人提取,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原處分依華南銀行新莊分行85年10月21日華莊存字第147號函,認定全部提款均係上訴人提取,並進而認定係上訴人漏報之營業收入。惟查依照前開帳卡,其提款有現金提取,也有以TW轉帳提取,其以轉帳提取部分,並未再查明其轉至何處,則逕行認定是由上訴人提取,自有違誤,且前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函稱,該行派人送現款交上訴人人員後,取回取款條及存摺,則取回存摺後存摺如何及何時再交還上訴人?顯不無矛盾。又該行出具此函係憑何資料,亦未敘明,自不能以其空言陳述作為證據。縱使提款後交付上訴人,並無證據也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有直接售貨予昕亞公司;4.上訴人有無生產將近1億元成品之原料?如無此原料,自無此成品可銷售,而無漏報收入之可能,上訴人於81年至84年度固有上開所稱之進料,惟此進料均經會計師及被上訴人機關查核,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與帳列生產之產品所需相符,而准列為成本支出,否則,如有超過帳列生產之產品所需之原料,依法必會被剔除,而由會計師及被上訴人查核後,並沒有剔除原料費用,足證沒有多餘之原料可生產達9,000萬元之產品。(二)利坊公司為上訴人之代銷商,由其再轉銷中下盤商,是昕亞公司如有進貨,其直接交易者應為利坊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漏開發票情事。查利坊公司每年承銷上訴人產品均達4億元以上,而利坊公司代銷上訴人之產品給各中小盤商,其中僅83年5月當時售予昕亞公司貨款餘額即達873萬5,253元,復依調查局對利坊公司人員李權哲及劉南棠之詢問筆錄,均足證昕亞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為利坊公司,而非上訴人。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1.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為本件復查決定以:「本案系爭商品之直接交易對象究為利坊公司或上訴人,即利坊公司在本案中之角色為何?其與上訴人及于旭生兄弟間有否涉及漏進漏銷之違章情事一節,經查:利坊公司是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主要業務係銷售上訴人生產之產品,陳林美桂只是掛名為利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的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甲○○(目前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故利坊公司為上訴人之代銷商,並為上訴人運送貨物、代收代銷帳款,賺取代銷佣金,此有利坊公司提貨單、利坊公司的日記悵、銀行收支紀錄、利坊公司代銷商銷貨報表、劉禹棠、甲○○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暫收寄銷帳款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又查利坊公司自82年9月起至83年7月止每月均有支付昕亞公司數額不等之代銷佣金,有利坊公司銀行收支簿可稽,參以上訴人之銷售保力達B各區市狀況報告表有昕亞公司列冊其中,利坊公司顯係代上訴人支付昕亞公司代銷佣金,劉南棠於85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載稱,有關保力達B產品的銷售業務都是其與于哲生接洽等語,應係利坊公司為上訴人處理代銷業務之故,故利坊公司與于旭生兄弟(即昕亞、浩怡2公司)尚無涉及漏進漏銷情事,本件系爭商品的直接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應可認定」、「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以核定之銀行款項是否均為其營業額?有否重複核課一節,經查于旭生銷售保力達B產品於下游盤商,所收支票入其彰銀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編號「0000000-0」帳戶內兌現提領,經調閱相關往來盤商之支票影本,復傳訊張謄郎、吳建成、吳建德、簡英平、黃明哲、蔡茂松等人確認該等支票款項均係貨款,且未開立發票,彼等相互間亦無私人借貸關係,佐以于旭生將「0000000-0」內貨款提出後匯至于哲生華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銷貨金額共計9,042萬6,600元,並經于旭生於85年9月17日、86年6月12日、86年6月20日等調查筆錄坦明在案,續函詢華銀新莊分行,經回復指稱:「188823」之提款事宜係保力達公司出納人員來電通知後,由該行指派外勤人員護送現款交予上開人員並取回取款條及存摺等語。又查保力達公司資金調度明細表有「昕亞:華銀」金額不等之日報表資料,昕亞公司的華銀帳戶顯係納入上訴人之資金管理中,則于旭生指稱匯入華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確為上訴人之貨款,應屬可信。惟依筆錄方式(不含利息)逐筆核算匯存入該帳戶資金,82年度金額應為3,815萬2,365元,83年度金額應為2,471萬2,109元,81年度及84年度金額均與筆錄所述金額相符,則所收貨款應為9,039萬6,746元,又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核定其貨款不含稅,惟因上訴人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其營業稅額應含稅,是銷售額應改為8,609萬2,139元,原核定之逃漏營業稅遂予變更為430萬4,607元」。2.有關昕亞公司之設立、銷貨帳戶設置及貨款之存提:經查上訴人79年間指示員工于旭生帶薪至外面成立昕亞公司,依于旭生於85年9月17日、86年6月12日、86年6月20日、87年2月24日,以及蔣春蓮、劉南棠85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之筆錄內容,並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亦函覆略以「0000000」帳戶(即于哲生之帳戶)有關提領款事係於保力達公司出納人員來電通知後即由該行指派外勤人員護送現款交予上開人員並取回取款條及存摺;上述帳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除了部分於本行辦理提現外,另於本行仁愛路行以全行通提方式辦理提領現款與轉帳事宜。因此有關該帳戶之設置、提領與前述于旭生各次供詞相吻合。再查上訴人80年3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管理部會議紀錄,詳載上訴人管理部之組織架構及與昕亞、利坊公司之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借用員工于旭生設立「人頭公司」,一切財務均係由上訴人掌控。3.關於上訴人有無生產此1億元商品之原料部分:本件上訴人逃漏銷貨收入總計9,042萬6,600元,而查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81年度至84年度總計4億8,299萬8,747元,上訴人質疑其有無此原料生產系爭漏報收入之產品,應無理由。(二)罰鍰部分: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至84年7月4日間銷售保力達B產品,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初查,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2,260萬6,600元,嗣重為復查決定後,按重核後之所漏稅額430萬4,607元處5倍罰鍰計2,152萬3,000元(計至百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之訴,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其理由略以:(一)經查上訴人於79年間指示員工于旭生帶薪至外面成立昕亞公司,依于旭生於85年9月17日、86年6月12日、86年6月20日、87年2月24日在海調處接受約談之供詞,以及蔣春蓮、劉南棠85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之筆錄內容,並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亦函覆略以:「0000000」帳戶(即于哲生之帳戶)有關提領款事係於保力達公司出納人員來電通知後即由該行指派外勤人員護送現款交予上開人員並取回取款條及存摺;上述帳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除了部分於本行辦理提現外,另於本行仁愛路行以全行通提方式辦理提領現款與轉帳事宜。因此有關該帳戶之設置、提領與前述于旭生各次供詞相吻合。再查上訴人80年3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管理部會議紀錄,詳載上訴人管理部之組織架構及與昕亞、利坊公司之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借用員工于旭生設立「人頭公司」,一切財務由上訴人掌控,復查及訴願決定,謂其係上訴人之「經銷公司」,所使用之名稱未盡洽當,惟所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稅款情事,應無違誤。(二)經查于旭生銷售保力達B產品於下游盤商,所收支票入其彰銀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編號「0000000- 0」帳戶內兌現提領,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往來盤商之支票影本,以及通知張謄郎、吳建成、吳建德、簡英平、黃明哲、蔡茂松等人談話,確認該等支票款項均係貨款,且未開立發票,彼等相互間亦無私人借貸關係,佐以于旭生將「0000000-0」帳號內貨款提出後匯至于哲生華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銷貨金額共計9,042萬6,600元,並經于旭生於85年9月17日、86年6月12日、86年6月20日等調查筆錄坦承在案。又查保力達公司資金調度明細表有「昕亞:華銀」金額不等之日報表資料,足證昕亞公司的華銀帳戶顯係納入上訴人之資金管理中,則于旭生指稱匯入華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確為上訴人之貨款應屬可信。惟依筆錄方式(不含利息)逐筆核算匯存入該帳戶資金,所收貨款應為9,039萬6,746元,復因上訴人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其營業稅額應含稅,復查決定乃將銷售額改為8,609萬2,139元,並將逃漏營業稅變更為430萬4,607元核定補徵,並按重核後之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尚無不合。(三)惟嗣後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修正,各國稅局亦均按前開新修訂參考表處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依財政部之舊規定按所漏稅額5倍處上訴人罰鍰計2,152萬3,000元(計至百元),即應依財政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減輕其裁罰倍數。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銷貨與昕亞公司之違章漏稅事實,係以于旭生、蔣春蓮、劉南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以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函,認定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于哲生名義帳戶資金應為上訴人售予昕亞公司之貨款。按本件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撤銷時已特別指明,原處分依于旭生等人之談話筆錄作為違章證據,惟利坊公司北區業務部主任劉南棠於85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載稱,有關保力達B產品之銷售業務,均係其與于旭生接洽,該公司經理李權哲於同調查筆錄所陳亦同斯旨,而于旭生於該日筆錄中,就昕亞公司所銷售保力達B洽購來源乙節,亦陳明係向利坊公司業務部李權哲、劉南棠等人洽購取貨,且依其所陳,僅說明昕亞公司係經銷保力達B產品,並未說明係直接向上訴人進貨,其既非向上訴人進貨,自不能要求上訴人於對大盤商開發票後,復對非交易對象之昕亞公司重複開立統一發票,是本件系爭商品直接交易對象應係利坊公司而非上訴人,然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未再行調查,徒以蔣春蓮同日所陳與本件違章事實無關,甚可認係直接陳明昕亞公司係向利坊公司進貨之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依據,而置其他筆錄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其他筆錄理由;又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重慶會計師對上訴人之查核報告顯示,上訴人自79年至84年間,委由利坊公司所承銷上訴人產品每年均達4億元以上,且利坊公司單僅83年5月售予昕亞公司貨款餘額即達873萬5,253元,均足證昕亞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為利坊公司,而非上訴人,惟原審判決仍不採此等有利上訴人事證,復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具狀請求函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敘明該行85年10月21日華莊存字第147號函內容及所據資料,以及函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傳訊會計師賴重慶(或林義峰)、利坊公司經理李權哲及業務部主任劉南棠等,以明瞭昕亞公司交易對象究為何人,以及上訴人有無銷貨予昕亞公司而未開立發票等情事,然原審判決就此亦均未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廢棄(罰鍰部分未上訴)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四、短、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二)查于旭生在海調處之4次筆錄,從無隻字片語提及利坊公司,上訴人主張于旭生於筆錄中,就昕亞公司所銷售保力達B來源,亦陳明係向利坊公司李權哲、劉南棠等人洽購取貨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利坊公司北區業務部主任劉南棠及業務經理李權哲於85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雖曾証稱:有關保力達B產品之銷售業務,均係其與于旭生接洽等語,惟並未陳明昕亞公司所銷售保力達B洽購來源係向利坊公司劉南棠、李權哲等人洽購取貨,實難為昕亞公司所經銷保力達B產品係直接向利坊公司進貨之証明,且查利坊公司及昕亞公司均係上訴人為逃漏稅捐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為原審綜合于旭生、劉南棠、蔣春蓮等人之筆錄、華南銀行新莊分行85年10月21日華莊存字第147號函、于旭生及于哲生帳戶之往來情形、上訴人80年3月11日、7月11日管理部會議紀錄等証據所認定之事實,是縱認本件系爭商品直接交易對象係利坊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委由利坊公司所承銷上訴人產品每年均達4億元以上,而利坊公司單僅83年5月售予昕亞公司貨款餘額即達873萬5,253元等事實為可採,惟上開業績既為上訴人所一手安排,上訴人自難辭其漏開發票之違章責任,原審並無如上訴人所指置其他筆錄於不顧,亦無未說明不採其他筆錄理由之情事。又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詳予審酌,並一一加以論駁,並無事實不明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就其聲請傳訊之証人賴重慶、李權哲、劉南棠等人,以明瞭昕亞公司交易對象究為何人?及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查明該行85年10月21日華莊存字第147號函內容及所據資料等証據均未調查云云,核無足採。(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430萬4,607元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著由被上訴人依新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