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58號
- 上訴人
-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口服用藥製造業,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3,483,668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暫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查獲上訴人指示其員工于旭生,於79年間帶薪至外成立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迄83年昕亞公司結束後,另指示于旭生之兄于哲生設立浩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怡公司),負責北部地區保力達B產品銷售業務,於營業初期,上訴人要求于旭生在提貨1週內至公司結帳,至81年5月後,將貨款匯入于哲生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以分行通提或轉帳方式提領,至84年7月4日期間計收取價款90,426,6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90,426,600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4,712,10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802-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1%核算漏報所得額10,131,96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3,615,633元,補徵稅額2,532,991元,另處罰鍰2,532,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以9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738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銷售額1,192,618元,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58號、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24,712,109元准予追減1,192,618元,變更為23,519,49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9,642,991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3,615,633元應予追減488,973元,變更核定為83,126,660元,另應按所漏稅額2,410,748元處1倍罰鍰2,410,700元,原處罰鍰2,532,900元應予追減122,200元,變更核定為2,410,700元,遂追減全年所得額488,973元及罰鍰122,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稱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僅憑第三人之陳述及上訴人無關之銀行帳戶,推定違章事實,而未詳細調查並舉證證明,自有違誤,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直接銷貨給昕亞公司及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再詳為調查並舉證證明,倘昕亞公司有銷貨,其進貨對象為何公司?如認為進貨對象是上訴人,其認定依據及認定理由為何?上開等情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詎料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故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於79年間指示員工于旭生成立昕亞公司,業經于旭生於海調處供述明確。上訴人80年3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管理部會議紀錄,亦詳載上訴人管理部之組織架構及與昕亞、利坊公司之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借用員工于旭生設立人頭公司,一切財務及該人頭帳戶之印鑑、存摺均係由上訴人所掌控、保管與使用,則該人頭公司之營業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額,其銷貨收入即為上訴人之銷貨收入,上訴人有逃漏稅款,事證已臻明確。(二)又上訴人於81年5月至84年7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86,092,139元之事實,業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58號、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確有此營業及銷售行為,被上訴人以之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上訴人已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竟以前開借用員工于旭生設立人頭公司,並隱匿上訴人之營業額及銷貨收入,以致發生逃漏稅款之事實,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以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稅額2,410,748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罰鍰,均無違誤,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