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0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鈴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本院93年度判字1427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服役於陸軍,於民國82年間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海調處)查獲再審原告支領月退休俸後再任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函請依法追繳溢領之退休俸。再審被告即以90年2月5日(90)易晨字第00925號函請臺北市地鐵工程處依規定追繳再審原告所溢領自83年11月1日至87年6月1日止之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083元。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陳情,經函轉再審被告,於89年4月16日以(90)易晨字第06749號書函復知被上訴人,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將關於繳還85年1月以前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比較86年1月1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廢止)第27條附表附註4之(二)之5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及行政院68年1月9日台68人政肆字第1379號函、78年5月23日台78人政肆字第09445號函核定、修正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得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1、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2、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3、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二)本件前程序原審認定:再審原告82年間由陸軍中校退伍,支領月退休俸,82年11月2日起再任臺北市地鐵工程處工程助理,係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進用再審原告之單位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該處係交通部依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該規程第2條至第10條)、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第1點:「交通部臺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係特定性之工程行政臨時機關」之規定,臺北市地鐵工程處為行政機關,應無疑義。又再審原告任職起每月待遇為3萬餘元,已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雖前程序原審依臺北市地鐵工程處89年9月25日地鐵行字第890006650號覆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及同年11月21日地鐵行字第89008343號函意旨,認定再審原告為臺北市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雇用之技術人員,惟依銓敍部87年5月6日(87)台特2字第1614816號函意旨:「...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係在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乃規定,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前程序原審判決認被再審原告原係武職人員退伍,依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意旨,自無銓敍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適用情形所為之解釋,無涉本件之爭執,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另依司法院第525號解釋,銓敍部76年6月4日台華甄4字第97055號函、84年6月6日台中審1字第1152248號函,均適用於常備軍官或4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等,亦足見銓敍部就其業管事務部分亦有涉及同屬公務員之軍職人員。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等語,同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復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於退伍後,所任職務,縱如前程序之原審所稱係受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亦有上開銓敍部函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之適用。況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附註4之(二)之5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再審原告擔任工程助理,應屬公務員,而非技工、工友或工人。(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自82年11月2日就任工程助理至87年6月30日止所支待遇,皆已逾78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委任第1職等本俸7級俸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1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技工、工友或工人」,自應停發其退休俸,其應停而未停,自應依法追繳;除85年1月31日以前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外,核無違誤。前程序原審不查,持前揭理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再審被告部分,於法有違,因而廢棄該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部89年11月10日交人89字第011743號函及銓敘部79年3月30日(79)台華特2學字第89008343號函,可證明再審原告並非編制內之公務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之公務員,而是編制外之點工雇用技術人員,按工計酬。原審竟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455號解釋,認再審原告為廣義之公務人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退伍軍人非公務員,並不適用公職相關規定,且未享有任何福利。再審原告應係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項所訂公營事業機構額外或臨時聘僱之職員,並支領公職待遇之例。(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現職人員於退休後,僅有於就任專任公務人員時才不得支領退休俸,是依據平等原則,原審及再審被告引用「公務員」及「任公職」,顯然有不適用法令之處。(四)再審被告採用86年1月1日方施行之退休俸辦法,所稱之公職,溯及既往,限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領退休俸之權利,罔顧再審原告工資來源,係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外,由地下鐵特別行政特支費項目下支應,更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455號解釋,認再審原告為廣義之公務人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未據再審原告具體指明如何違反各該原則,其泛言指摘,難謂有理。(二)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理由,此與其主文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訴者,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