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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71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楊惠欽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71號

再審原告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
代表人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戊○○(原名藍秀琴)、甲○○、丙○○、丁○○、廖恩德及己○○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以下稱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以下稱精鍾商專董事會)之董事,該校經再審被告調查發現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89年5月1日台(八九)技字第89033881號及89年12月21日台(八九)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精鍾商專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以下稱私校諮委會)90年3月8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90年3月16日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再審原告,略以精鍾商專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二、三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精鍾商專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再審被告89年12月21日台(八九)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再審被告於90年2月26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該校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次至第十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再審被告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精鍾商專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猶為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再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再審原告已檢送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暨會計制度報再審被告審查,各年度預算亦依規定報部核備,已盡學校財務之監督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

㈡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固為無給職,但再審原告戊○○、鍾志林及丙○○乃分別係以技術學院籌備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而領取工作費,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㈢精鍾商專之收入,已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㈣精鍾商專收取環境維護費400元,乃係基於學生之建議,且與網路使用費亦均係經校長裁示並經行政會議通過而施行,另收取刊物費,則係依再審被告89年4月26日台 (八九)技 (二)字第89044211號函有關「各專科技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規定辦理,自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㈤精鍾商專教師宋秋儀出國進修,乃係學校進修辦法辦理,並無違誤,再者宋老師之申請審核手續完全按規定程序,並經精鍾商專84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其82年及85年出國進修之時間,如契約書所載,均未違反相關規定。又按宋秋儀老師既係精鍾商專教評會認定其至美國密西根大學應用經濟系及高等教育學系修讀博士學位,為精鍾商專發展所迫切需求者,復經校長特准,經依進修辦法給予帶職帶薪,一切薪資及來回機票等費用之支付,均按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符規定情事。自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2條、第66條之規定。㈥而部分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違失情事乃係發生在第二、三屆董事任內,再審被告竟對第四屆董事全體予以解除職務,亦乏依據且精鍾商專無情節重大及情勢危急之情事,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停止職務停職期滿前即解除再審原告全體董事職務,顯與私立學校法第32條不合。㈦再行政機關對人民欲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措施應循慎重合乎程序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究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稱之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及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並無明確標準。又直接接管精鍾商專,顯利用公權力侵害財團法人精鍾商專財產,現復因管理不當,造成學校虧損,財務危機,並未予以補償,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號、400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㈧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認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第四屆董事任期固已屆滿,惟倘能勝訴,當然可得第四屆董事資格並能行使董事職務,而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無復存在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竟認再審原告董事任期已屆滿,而認再審原告起訴無訴訟之利益,顯違反該解釋意旨。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會計制度方面:自81學年度至86學年度為精鍾商專簽證之五位會計師,業遭再審被告以違反會計師查核私立專科學校注意事項第9點之5規定,移請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在案。又依再審被告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精鍾商專82至86學年度之資金流程,發現有約3億1仟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戊○○(琴)、甲○○、宋秋緯、宋秋儀(以上二人為戊○○之女)、鍾志林等人帳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且業經再審被告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再審被告函覆精鍾商專不予備查其86學年度決算,乃因所興建之學生宿舍一般貸款未報部,且學校所聘之簽證會計師涉有疏失,業移財政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置。又再審被告無法備查其87學年度決算,因未附加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再審被告函覆精鍾商專,就其88學年度決算之報核,如其無法接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時,請其以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格式送再審被告,惟精鍾商專及其董事會並未改善,違反教育法令情節實屬重大。精鍾商專88學年度預算之會計師處理簽證報告,因已逾規定期限且因精鍾商專職員變動幅度甚大,行政經驗無法傳承,及預算書實質內容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無法備查,導致學校正常運作所需之經費因未完成法定預算而有違法之虞一節,學校董事會顯然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定監督職責。㈡校地購買違失方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711號及89年度偵字第9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戊○○、鍾志林明知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961、2130、2130之1、4906地號土地,係吳儀聖出資600萬元,信託登記於鍾志林名下,欲捐贈與學校之用地,竟與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唐幼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稱上開土地係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所共有,由精鍾商專報請再審被告准予貸款1億元購地。再審被告以委託鑑價結果以64,745,890元為合理,精鍾商專不顧再審被告該項指示,仍由校長唐幼華與鍾志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六人簽訂契約,以85,052,957元之價格購買上開1961、2130之1、4906號三筆土地。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等語。有關花蓮市區○○路校舍之轉售圖利,亦經上述起訴書認定「藍秀琴、鍾志林、宋秋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1年12月1日,由鍾志林代表精鍾商專與宋秋儀簽約,以33,500,000元之價格,買受坐落花蓮市○○段1263之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13號。另以每月支付清潔費10萬元之名義,向宋秋儀租用花蓮市○○路13之1號房地,供做精鍾商專城區部使用,致生損害於精鍾商專。」㈢財務違失方面:⑴經會計師抽查發現學校有人頭薪資2500萬元,期後再抽查1千1百餘萬元,發現皆流入董事戊○○帳戶中。再審原告稱係部分老師未開戶先由董事墊付再歸墊,既不符常情,且可見學校財務作業程序疏陋,且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⑵精鍾商專部分工程金額計8千萬1千元,尚未提供公開招標紀錄,且「經抽查本項資金流程發現其中金額計1千9百零7萬1千9百99元(占該發現事項金額約百分之24),款項直接及間接存入現任董事長戊○○(琴)帳戶」。⑶學校網路主機設備採購金額計158萬元,未提供請購紀錄,資金直接存入再審原告戊○○之女宋秋儀帳戶。⑷精鍾商專校園網路電信工程採購,金額計150萬元整,查核實際資金支付流程,發現精鍾商專併同他筆支出,總支出347萬2千元,分別存入再審原告戊○○帳戶。上開事項雖於精鍾商專第二、三屆董事會期間發生,但經再審被告限期精鍾商專及其第四屆董事會悉數繳回,但仍逾期無效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第66條規定且情節實屬重大。㈣內部稽核制度違失方面: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章附則8.0.01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証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惟精鍾商專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精鍾商專顯然未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辦理,而董事會亦未善盡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款,就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職責甚明。㈤收費違法方面:精鍾商專89學年度上學期向學生收取環境清潔費、寢具費、網路費、刊物費等代辦費用,致引發90年2月21日學生聚集陳情、抗議事件,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本案精鍾商專未確實遵照法令規定辦理及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3條及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定。㈥教師法進修方面:依學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凡在學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經學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宋秋儀之留職留薪進修,不符學校進修辦法規定。再審原告雖稱本案係因學校特殊需要而由校長特准云云,然宋秋儀83年7月進入精鍾商專財務金融科擔任助教僅二個月,即帶職帶薪進修應用經濟碩士(83年9月至84年12月),隨即於85年9月至89年6月皆帶職帶薪再進修高等教育學生服務碩士及組織行為博士,先後修習不同學科,顯難認學校有何急迫需要,須予特准方式辦理。又如有急迫需要,何以回國後又出國,前後六、七年間不在國內。顯致生損害於學校,涉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及第66條規定之情事。㈦董事違法支領費用方面: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但查董事戊○○、鍾志林及丙○○等三人,分別以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於86學年度(戊○○70萬元、鍾志林56萬元)及87學年度(戊○○124萬7千元、鍾志林24萬元、丙○○75萬7千6百元),支領薪資共計350萬4千6百元,不符上開規定甚明。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4條及第62條教育法令規定之情事。㈧精鍾商專及其董事會、董事有諸多如上違法情事,經再審被告發函改善並給予陳述機會,惟該校未能依限改善,再審被告基於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校務正常發展運作,始為本處分,並無違於比例原則、正當程序、信賴保護原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2項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屬該法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惟按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係以:按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3項所明定。查精鍾商專82至86年度之資金,有約3億1千萬元之固定資產採購,營繕工程、代辦費、學校人頭老師薪資等項,直接或間接轉入董事戊○○、甲○○、鍾志林及戊○○之女宋秋緯、宋秋儀等人帳戶。關於高價購買花蓮縣壽豐鄉○○段1961、2130、2130之1、4906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再審被告委託鑑價之64,745,890元之上限,以總價85,052,957元之高價買進,其價金支票隨即轉入董事戊○○及其女宋秋儀等人帳戶。並有轉售花蓮市○○路校舍圖利情事。另有關財務違失部分,有人頭薪資、精鍾商專大樓工程、學校網路主機採購等多筆款項流入董事戊○○帳戶,以及內部稽核制度違失、收費違法、教師帶職帶薪違法及董事違法支薪等違法情事等多項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經再審被告多次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認詳明,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4條、第62條、第64條及第66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再審被告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再審被告適用同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甲○○、丙○○、戊○○、丁○○、己○○之訴,核無違誤。另按已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其取得法人人格者為私立學校,至該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僅為該私立學校內部組織之機關,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本件精鍾商專既已於民國78年5月19日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登記號70),按諸民法第30條之規定,即已取得法人之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然該校董事會僅為該校內部組織之意思決定機關,非對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本件再審被告90年3月16日台(九○)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係解除精鍾商專董事會之全體董事職務,其受處分人為各個董事,而非該董事會。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之判決,理由雖異,結果則同,仍應維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部分、教師進修方面均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4條、第62條、第64條及第66條等規定,本院原判決無證據,竟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認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岐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原處分對精鍾商專違反私立學校法等情節業已查明甚詳,並經限期命其改善,惟屆期該校並無法改善,致再審被告始基於為保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始為本件處分,並無違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88號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正當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再審原告執此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可採。至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董事任期已屆滿,而認再審原告起訴無訴訟之利益,究否可採,固有爭議,惟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乃係就實體法律關係而為判斷,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再審原告並無訴訟利益無關,從而亦難僅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此部分判決之論述,即謂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為適用法規錯誤。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供本院審核,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稱原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將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7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