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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77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77號

上訴人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泰山鄉公兒(二)地下停車場暨楓樹、福泰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水電工程)」招標(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開標當日決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91年6月26日北縣泰鄉秘字第0910008534號函,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妥訂約手續,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1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請上訴人繳回退還之押標金。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以北縣泰鄉行字第091001271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異議處理結果未變更其決標,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為:「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對申訴駁回部分即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90年8月1日決標時,系爭工程招標案底價3,990萬元,開標之最低標為上訴人之標價僅為2,368萬元,低於底價8成,然被上訴人不僅未保留決標,亦未待廠商確實繳納差額保證金,即當場決標於上訴人,其決標違法。嗣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主動發還上訴人押標金支票,乃係認上訴人未得標、廢標,絕非誤發,故上訴人受領押標金於法有據。為此請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決標前曾徵詢上訴人「是否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經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載明於開標紀錄內,被上訴人始當場決標予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係「得」而非「應」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則被上訴人對於標價不合理之情形,僅要求廠商提出說明,未命其提出擔保,即行決標,並無違法。且本件上訴人於決標後,既拒不簽約及繳交保證金,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6款規定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13款規定,通知其繳回原退還之押標金,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作成88年8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函釋:「...機關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58條規定之擔保者,亦應依照本法第58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至其數額及繳交期限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第1項第2款:『廠商應自機關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未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廠商未提出擔保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及89年12月11日(89)工程企字第89036737號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2款之規定:『...二、最低價於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也願意決標,通知最低標於5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最低標。但可先辦理決標保留。最低標如不提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該最低標。有押標金者,發還之。...』」。次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13款、第31條第4項第4款、第20條第13款亦約定「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押標金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將予追繳」「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4、該廠商未於規定期間內繳足差額保證金時,本機關仍得將本採購案決標予該廠商,並依規定沒收押標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將該廠商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本機關宣布本採購案決標、流標、廢標及停止開標時,除下列情形外,其餘依規定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1、投標廠商為得標廠商時。2、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以低於底價8成之標價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90年8月6日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聯財向被上訴人取回作為押標金之支票面額119萬元,由證人郭聯財於工程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清冊上簽名;嗣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請上訴人繳回退還之押標金,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郭聯財、胡建文、林敬堯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復有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底價單、上訴人標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票號HTAO867757支票、工程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清冊、系爭通知函等影本分別附原審法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信屬實。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招標案最低標廠商,其標價為2,368萬元,約為底價3,990萬元之59%,已低於底價80%,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總標價偏低,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然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說明,僅同意「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載明於開標紀錄內,但被上訴人既未保留決標,亦未待上訴人確實繳納該項保證金,即當場決標於該廠商,並於決標後催促上訴人繳交差額保證金,此有被上訴人90年8月1日開標紀錄、同年8月23日90北縣泰鄉建字第13730號函及同年9月4日90北縣泰鄉建字第14052號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準此,上訴人拒絕簽約,固有違誠信,惟被上訴人處理決標程序,未符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及89年12月11日(89)工程企字第89036737號函釋,即有可議。上訴人既於其決標後,違反決標時之承諾,拒絕繳交差額保證金且拒不簽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繳回原退還之押標金,揆諸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13款規定,並無不合。且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決標予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登錄決標公告,並一再催促上訴人繳交差額保證金,嗣因上訴人拒絕繳交差額保證金且拒不簽約,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3日發函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闡明因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訂約手續,被上訴人欲重新上網公開招標,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予以撤銷原決標公告,於90年10月11日公告廢標並重行招標,有決標公告、同年8月23日90北縣泰鄉建字第13730號函及同年9月4日90北縣泰鄉建字第14052號函、同年9月13日北縣泰鄉祕字第15176號函、同年10月11日無法決標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法院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並非認廢標而返還押標金,否則不可能於翌日尚公布上訴人決標,進而一再催促上訴人繳交差額保證金。另參以當時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之人員即證人胡建文到庭證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聯財90年8月6日當天來就是要來訂約的,要求把押標金支票退還給他,說要趕去繳交履約保證金,伊將押標金支票退還時,有請郭聯財在工程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清冊上簽名,該名冊實際上是全部投標廠商的名冊等語,及證人郭聯財亦到庭證稱當天有先和林敬堯聯絡,表示要辦理保留,是否可先退還押標金,伊去的時候見到胡建文,要其簽領回押標金之憑據,未說是否決標,伊亦未問等語,益見上訴人並非因廢標而領回押標金。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應繳回退還之押標金部分,於法並無違背,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標價非顯不合理,並無降低品質、不能履約之虞逕予決標,另外又附加應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作為擔保之附款等語,此有原審起訴狀第7頁之記載為憑,足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投標已於開標當日決標,且由上訴人承諾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在案,基於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雖以決標記錄正本已交給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僅提出該記錄影本,然因上訴人已自承投標日已決標以及其承諾繳交差額保證金之事實,該事實已明,自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決標記錄原本而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否認開標記錄影本為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記錄原本,亦未斟酌此事實,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次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招標案最低標廠商,其標價為2,368萬元,約為底價3,990萬元之59%,已低於底價80%,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同意「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是否已達「經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提供擔保」之程度,而得當場決標,尚屬疑問,故被上訴人既未保留決標,亦未待上訴人確實繳納該項保證金,即當場決標於該廠商,其處理決標程序,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及89年12月11日(89)工程企字第89036737號函釋,是否相符,亦生疑義。惟被上訴人決標程序所涉之瑕疵非屬重大,尚未達到無效之程度,該處分因上訴人承諾「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尚不影響決標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該決標處分,請求上訴人履約。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決標違背其自訂之招標須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差額保證金前,自無裁量權為決標之決定,該決標違法云云,加以爭執,尚無足取。又查上訴人既於其決標後,違反決標時之承諾,拒絕繳交差額保證金且拒不簽約,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繳回原退還之押標金,揆諸前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13款規定,並無不合。另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決標翌日即公布上訴人決標,進而一再催促上訴人繳交差額保證金。另參以當時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之人員即證人胡建文及證人郭聯財(上訴人投標代理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並非因廢標而領回押標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經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林志明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取胡建文之受懲戒資料,惟查原審傳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到庭作證,已盡其調查必要程度,而林志明係上訴人之受雇人,難期該證人有進一步之陳述,且該證人並非本件投標之承辦人,故尚無傳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承辦人胡建文未因承辦本案而受懲戒,業經被上訴人於答辯意旨陳明在案,並提出胡某自請處分之簽稿及長官批示之資料在原審卷為憑,應可採信,原判決僅以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未具體敘明無庸傳訊林志明及未調取胡建文受懲戒資料之理由,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因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判斷及原處分關於追還押標金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7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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