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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0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0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以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72地號等61筆土地,地目包括林地、建地、旱地、田地、原地、雜地等,大都非課徵地價稅之範圍,竟為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未查明使用情形即發單核課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民國(下同)91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78萬0,998元核課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惟未獲核准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0001之21地號等38筆土地地目為「林」,應符合前開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乃非屬課徵地價稅之範圍,應免納地價稅,如有課徵土地稅之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明確指明每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理由,否則即應依課稅明細表所載明之地目,作為應稅或免稅之依據。(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O558地號(編號18)(重測前大坪林段7張小段567地號)雖領有臺北縣政府雜項執照(84雜字第O11號),惟並未開工,且經臺北縣政府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X286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被上訴人予以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指明改課徵地價稅之理由,且該558地號土地目前為林地,如有應改課地價稅情事,應依79年6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第79O1352O2號函釋規定,自實際變更使用(以開工報告書所載日期為準)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三)附表編號2至35之土地全部為非都市土地,並取有新店市公所之證明。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8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無爭議。又附表編號2至11及編號16、17土地,被上訴人指稱領有84雜字第007、008、009號建築執照,惟查該執照均未開工。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開工報告書開工日期之記載為空白。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依前揭財政部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本件開工報告書均未列開工日期,並未開工,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亦非有理。又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75年通知改課地價稅,84年領有之雜項執照,應與當年是否改課地價稅無關。另附表編號12至15被上訴人雖指稱領有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惟該建造執照亦未開工,且被上訴人係於75年通知改課地價稅,上開84年核發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與當年改課地價稅之事亦無關聯。是上開土地仍作農業使用,從未變更使用,應課徵田賦。(四)土地稅法對於稅目變更,並無事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額者,始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原課田賦,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係出於被上訴人當年自始發生之錯誤,上訴人於改課當年度未提出異議,僅係喪失當年度行政救濟之權利。本年度上訴人依法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主動查證,不能因以前年度未提出異議為確定案件,而對本年度之復查案件,不經調查實際使用情形,即否准上訴人申請改課地價稅之權利。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中,新坡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7、330、346、398、413、455、457、500、501、513地號等16筆土地(編號19至34),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林」,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係徵收田賦,被上訴人於75年底始改課地價稅,該改課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錯誤,自無庸上訴人另行申請,仍應按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田賦,並退還溢徵之稅款。再者,依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案例,土地改課田賦,稅捐機關應主動查證,稅目變更無庸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又查地價稅之徵收應有土地稅法為依據。本件寶興段544、548、549、550、553、556、557、559、560、563、591、596、648、665、681、682等16筆土地(編號2至17),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地目為「林」,即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係依75年5月10日北縣稅新2字第3127號函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縱如被上訴人聲稱經現場勘察,查得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卻未指明整地後實際使用情形,任意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退而言之,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何況上開土地自始至今均作農業使用,縱作農業使用亦有整地必要,於整地後繼續作農業使用,更無核課地價稅的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指稱,該函釋係指農業用地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既經課徵地價稅在案,與該函釋所指不同,要無該函釋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上開土地既為農業用地,則上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被上訴人所稱顯係倒因為果,並無法律依據。至新坡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7、330、346、398、413、455、457、500、501、513等16筆土地(編號19至34)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上訴人提示之照片影本,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為證。本件系爭新坡段280地號等16筆土地(編號19至34)被上訴人係於75年底對上訴人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上訴人提出申請。至於被上訴人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為依據,而自75年起對上訴人改課地價稅,並以75年店建字第1347、2428、1263、1605等建築執照證明土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惟迄今已十數年,而今地目仍為「林」,足證土地並未建築使用,實際仍為農用,又有上訴人提示之土地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稽,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新坡段474地號土地(編號35)被上訴人並未指明改課地價稅之依據或理由。而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21地號及新店市○○段第497地號,上訴人無所有權。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土地稅法第14條並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土地;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查上訴人所有61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80之2、之4、之6、之8、之10、之11、308地號等7筆,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實地勘查,確供道路使用而免稅。新店市○○段204、237、240、241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其地目均為「建」,不符首揭細則第21條第2項課徵田賦規定,自應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至有關非都市土地部分:坐落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72地號、新店市○○段309、312、460、465、468、490、498地號、萬里鄉○○里段○○○○段20、31地號、新店市○○段青潭小段2之50地號(以上地目均為「建」)、新店市○○段321地號(地目為「雜」)等共12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上開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依細則第21條第1項所定編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核課地價稅。次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意旨,坐落新店市○○段編號19至31、編號35、36及500、501、513地號等18筆土地,既係依臺北縣政府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查得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核課田賦之要件,仍應核課地價稅。再按坐落新店市○○段編號2至17等16筆土地,經對照重測前後土地卡資料,並據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現場勘查結果,上開土地均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據以改課地價稅,於法亦無不合。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編號1及2之12地號土地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7月1日北工建字第21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558地號土地,係依69年9月13日收文14851號函,自70年上期課徵地價稅;坐落新店市○○段381地號土地,係依臺北縣政府86年3月11日北工使字第613號使用執照查得未作農業使用而據以課徵地價稅。以上各開土地既均不符合核課田賦之要件,被上訴人分別核課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二)本案系爭土地89年度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上訴人亦曾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協談說明以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而經上訴人撤回復查之申請。且被上訴人就以上各筆土地已多次詳細說明據以課徵地價稅之緣由,上訴人如對本案系爭處分之標的,認其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者,自應檢具事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此可證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從而本案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不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洵堪認定。(三)又本案原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61筆土地,其中編號1及36號2筆土地,即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 21地號及新坡段497地號,經查並非上訴人所有,爰將原核定上訴人91年地價稅278萬0,998元,更正為277萬6,07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核定91年度地價稅金額超過277萬6,079元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土地稅法第22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係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而修定,又兩相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苟具備「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使用者」及「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兩項要件者,徵收田賦;修正後,該土地苟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即不得徵收田賦(應課徵地價稅),對於修正前已合於前揭要件而徵收田賦者,顯失公平,故始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將平均地權條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合於「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使用者」及「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兩項要件者,納入仍徵收田賦之列,以保障既得利益農民之權益。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課徵田賦之適用,顯須同時具備第1、2款之要件,亦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須同時具備第1、2款之要件。(二)經查:1.附表編號2至17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則第7條規定,其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惟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上開16筆土地既已整地,然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又上開地號土地亦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84雜字第008、007、009號等建築執照,及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規定「非都市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乙節,查該函釋係指農業用地,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而言,而系爭土地既經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自無該函釋之適用。2.附表編號19至35等地號土地,均係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上開17筆土地係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不屬農業用地,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19至34等16筆土地,全部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或旱,全部作為農業使用,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惟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依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再揆諸該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原領執照為69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該雜項執照用途係供建築使用之整地,其施作之工程包括挖方、填方、排水溝、混凝土路面、噴漿護坡、植生護坡、RC涵管、陰井等;開工日期為69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為70年4月1日,且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行填載之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書,已載明上開雜項工程均已於70年4月1日竣工完成。又該雜項工程係供建築使用之整地,其既已施工完成,自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3.編號18坐落新店市○○段558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67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雖領有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且經臺北縣政府以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乙節;查依行為時79年2月1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777152號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上並未開工,尚難遽論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整地之事實而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4.另編號1及36號2筆土地,即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21地號及新坡段497地號,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原核定上訴人91年地價稅278萬998元,更正為277萬6,079元,既為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事項且不涉及公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5.至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予以直接徵收「田賦」等語;惟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須同時具備第1、2款之要件,已如上述;況系爭34筆自75年原由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至上訴人主張91年度應改為「田賦」,已有十五、六年之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本件不用申請,被上訴人應直接予以改課,容有誤解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附表編號2至18,新店市○○段544地號等17筆土地部分:1.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18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關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之規定,並未設有除外規定,亦不論其使用情形如何,均應課徵田賦。按本件被上訴人以核課地價稅之理由,無非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土地仍為農業使用,況縱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既經編定為農業用地,仍應係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2.次就附表編號2至17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地使用之事實等語,惟查核課地價稅應有法律依據,「整地中」並非法定核課地價稅之理由,被上訴人未查明整地後實際使用情形,即予以核課地價稅顯非適法,況作農業使用亦需整地,上開土地於整地後繼續作農業使用,有前揭上訴人於原審提示之照片為證。原審判決復以上開地號土地分別領有臺北縣政府84雜字第007、008、009號建築執照及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可按等語。然查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改課地價稅,而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其領有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等語,惟本件雜項建照執照開工報告書均無開工日期,北工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則並未開工,被上訴人亦未能提示開工報告書以證明開工日期,是被上訴人核課地價稅係違反前開財政部函釋。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75年改課地價稅,前開84年度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應與75年是否應課地價稅並無關連。退步言之,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使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況前開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3.附表編號18坐落新店市○○段588號土地,雖領有臺北縣政府84雜字第011號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並經臺北縣政府86年9月12日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依法作廢,是被上訴人予以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始能開始整地,有關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僅為整地項目,而本件84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即為申請整地之雜項執照。故原審判決以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上並未開工,尚難遽論系爭土地已整地為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等語,其見解顯即錯誤。(二)附表編號19至34號,新店市○○段280地號等16筆土地部分:此16筆土地全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或「旱」,自始全作農業使用,除得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檢附之照片證明外,另原審法院另案審理91年度訴字第5307號地價稅事件,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其中部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地號相同,其勘驗結果,以及勘驗筆錄所載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之陳述等,均至少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部分確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上訴人指稱,係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通知書之基地地號,而自75年底開始改課地價稅等語。然查該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通知書,僅係就69雜字第100號雜項建造執照為局部變更,而69雜字第100號雜項建造執照完工日期為70年4月1日,如有應改課地價稅情事,依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規定,應自70年度起改課地價稅,而非自75年度起改課地價稅,是北工建字第1499號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僅為局部變更,被上訴人即將雜項執照坐落地號之土地,由原課徵田賦全部改課地價稅,係無法律依據;復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意旨,前揭69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部分,其施作之工程均為水土保持或道路而作。如有應課徵地價稅情事,自應按該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坐落基地之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而上開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早已分割變更地目核課地價稅,並未列入本件爭訟範圍內。本件系爭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並無雜項工作物,亦可以前揭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5307號事件之現場勘驗筆錄證之。(三)附表編號35號,新店市○○段474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指明改課地價稅之依據或理由,任意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對於農業用地業已加以定義為: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亦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此觀土地稅法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在作農業使用期間,課徵田賦自明。是上訴意旨主張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即應徵收田賦,亦即不論其使用情形如何,均應課徵田賦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三)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改課地價稅,而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其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本件附表編號2至18號土地雖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惟均未申請開工,自無從起算改課地價稅之日期云云,惟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18號土地改課地價稅,是因該等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時,查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至於上開土地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僅係供作認定之參考,並非以開工為必要,故開工日期並非改課地價稅日期之惟一標準,上訴人主張亦有誤會。(四)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9至34號土地,於原審法院另案現場勘驗時,至少証明確有部分土地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且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係就69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為局部變更,否則為何該雜項執照之完工日期為70年4月1日,惟卻自75年底始改課地價稅云云,查附表編號19至34號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築照變更通知書,僅為被上訴人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是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關於91年度地價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更正為277萬6,079元。從而,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所核課金額超過277萬6,079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所核定91年度地價稅金額超過277萬6,079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0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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