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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70號

銓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70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前臺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於民國73年8月1日任職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現為高雄市立高雄啟智學校)國中部特殊教育教師,上訴人乃依照教育部70年5月15日臺70人字第51402號函釋(下稱70年函釋),以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而於73年10月8日以73高市教育人字第26618號動態審核通知書(下稱73年敘薪處分)核定薪級為190元在案,被上訴人又於80年8月調任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特殊教育教師迄今。嗣上訴人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及89年1月25日依教育部88年10月22日臺88教中人字第88504352號函(下稱88年函釋),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處理原則,通知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對於特教系畢業,72年6月8日以後到職之特教老師仍依教育部72年6月8日臺人字第21654號函釋(下稱72年函釋)規定核敘薪級;及免予追繳72年6月8日至82年2月4日期間溢領之薪俸。被上訴人不服教育部88年函釋及上訴人88年10月29日高市教人字第37033號函、89年1月25日高市教人字第02603號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中,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556號核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更正被上訴人原核薪案,改自180元起敘,並自73年8月1日生效。教育部乃於89年3月6日以臺89訴字第89026324號函將上訴人上開88年10月29日高市教人字第37033號函及89年1月25日高市教人字第02603號函,移由高雄市政府處理,嗣經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3年訴更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一)按教育部72年函釋、77年3月8日臺77人字第09215號及82年1月15日臺82人字第02768號函釋(下稱82年函釋),所謂「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之規定,係指一般合格教師或特教試用教師進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並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得另予提敘一級而言,旨在培養特教師資;至於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又師範學院特教系畢業者,其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亦係其取得學歷成為特教教師之過程,與其他科系畢業從事普通教學之情形並無不同,如准予提敘一級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8點牴觸。且有關特教系畢業生薪級誤核乙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因未將72年公文函轉所屬各級學校,致部分學校發生薪級誤核情事,經教育部85年2月17日臺85人1字第85006850號、85年5月6日臺85人1字第85034162號、86年1月20日臺86人1字第86002592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4月26日85局力字第15077號函釋及88年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3屆第5次聯席會議決議,誤核期間溢支薪給仍應予繳還,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薪級原本薪190元起敘改為本薪180元起敘,係依教育部88年函釋辦理,而更正違法之73年敘薪處分,並無違法。且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係邀請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及臺灣省等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之結論,其認定誤核薪級乃不當得利之無效行為,在該結論未撤銷或廢止前,仍為適法之規定,依法應落實執行。況全國特教系畢業之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除上述部分學校人員薪級誤核外,均係依教育部72年函釋之規定辦理,基於公平原則,依法行政之考量,原處分應予維持。(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73年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該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基此而為任何處置或安排;且被上訴人畢業於前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教系,依其專長自宜擔任特教教師,而非因本薪誤以190元敘薪,伊始願意擔任特教教師,難認其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衡量信賴私益與教育部為期求全國特教教師待遇一致性之公益,被上訴人之信賴私益顯然未大於撤銷原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二)又觀諸教育部就監察院調查師範校院特教本科系畢業特教教師張秋莉等陳訴案之背景說明資料等,足可證知教育部72年函釋對「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之範圍,並非僅侷限於「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而已,舉凡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而擔任國中或高中職校特教教師者,自教育部72年函釋下頒後,均有其適用,不因上訴人當時誤未將教育部72年之上開函釋轉頒各國中或高中職校而異其適用範圍。且教育部及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3屆第5次聯席會議亦對被上訴人之溢領薪資部分,是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考量。是原審判決除有限縮教育部72年函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8條之範圍,亦未遵鈞院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改判,容有誤解法令,違反經驗、論理及公平法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引用教育部82年函釋,以說明被上訴人誤解教育部72年函釋之意旨,係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審於其判決理由並未就此重要攻防方法予以交待其如何斟酌或摒棄之意見,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教育部72年函釋僅闡示「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未有「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文字,上訴人擅自斷章取義,難謂合法。又上開函釋意旨僅係重申69年與70年之規定,並非新規定,詎至82年,教育部公報突然刊載特殊教師敘薪已經變更之消息,係屬違反上訴人之一般行政慣例與法律安定之原則,且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除依特殊教育系規定皆已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外,且在校又曾多修輔系20學分,上訴人降回薪級及追繳薪資,明顯與政府當年藉提敘資格來爭取特殊教育師資來源之目的相違背,且與國家機關用人之原則不合;此種「歧視性之敘薪」,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措施,其所引述之各項依據,如82年、88年等各函釋,無論該等規定是否合理,亦僅能適用於新進人員,不應適用於被上訴人身上。況按高雄市政府公報72年夏字第25期,關於高雄市教育人字第13954號函,其說明國民小學教師如畢業於各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組,不可提敘一級支薪;又該函收文者為高市各國民小學而非國民中學,且主旨更是敘述明確,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發給國中智能不足組教師合格證,係屬國中教師,上訴人卻以國小教師的標準給予處置,實在難讓被上訴人心服。另被上訴人原即具備提敘一級之資格,並無探討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二)又教育部72年函釋,無論主旨或內容皆指出,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國小教師,不得提高一級起敘,並無指出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亦比照辦理,故被上訴人仍受教育部70年函釋保障,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觀諸教育部72年函釋,其說明第1項僅謂今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該說明第2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並未限制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如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而上訴人接獲上開教育部72年函釋後,僅函轉知該市各國民小學,而未轉知各國民中學或高中職校,足徵上訴人當初亦不認為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應不再提敘一級支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同申斯理。故上訴人依照教育部70年函釋,對被上訴人作成73年敘薪處分,以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並核定以190元起敘薪級,尚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二)又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在任教前已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並不受前開教育部72年函釋之限制,已於前述。故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已於任教前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者,自無再適用前開教育部88年函釋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辦理教師敘薪,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在任教前已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之事實,遽依前開教育部88年函釋規定,撤銷其73年敘薪處分,改為核定自180元敘薪,依法自有未合。(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應具體衡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上訴人撤銷原敘薪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然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73年敘薪處分,既非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即不致發生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後,須再審究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職故,有關兩造間對於本件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原審法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

五、本院查:按法令如何解釋適用於具體個案乃行政法院得獨立行使之職權,本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又按「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

一、...目前擔任特殊教育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另予明或暗提敘一級,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轉任非特殊班之教師時予以扣回,情況頗為複雜,不僅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且薪給提敘後再予扣回亦不合邏輯,在執行上扣回時亦難免有所困難。...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二、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晉提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20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主旨: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希依『說明』四、五辦理...。說明:一、...四、經查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對於特教系畢業72年6月8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一)仍依本部72年6月8日臺人字第21654號函規定辦理。(二)如已按本部70年5月15日臺70人字第51402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72年6月8日至82年2月4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分應予發還。2、自82年2月5日起溢支薪給部分仍應執行追繳。...」先後經教育部70年函釋、72年函釋及88年函釋釋示在案。原審判決認教育部72年號函釋說明第2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3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易言之,前開教育部72年函釋雖係基於修正70年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進而以被上訴人係修滿20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臺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特殊教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定上訴人當初以被上訴人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予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19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核其判決之理由及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矛盾扞格情事,且與本院相同案情之另案94年度判字第130號關於國立臺南啟智學校教師李淑兩判決之見解並不相違。上訴意旨泛稱教育部對於特殊教育教師如何敘薪之函釋已有變更,並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尚非可採。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係用以制衡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加以撤銷之法理,如果行政處分合法,本不得加以撤銷,即不生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故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190元之敘薪處分既無違誤,即尚無發生因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致須再審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認「兩造對於本件關於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本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已敍明其不審究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銓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