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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8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88號

上訴人
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50,863,183元、全年所得額834,23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營業收入內含10%服務費收入計50,078,472元,予以轉列為其他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777,39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營業收入12,767,966元、營業成本7,022,381元,核減其他收入12,767,966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為513,552,677元、營業成本為282,453,972元、其他收入為40,010,110元,全年所得為23,755,01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上訴人經營之行業於餐飲收入外,另加收10%服務費,於同業間行之有年,此加收之服務費,稅捐稽徵機關一向均認定為營業收入(改制前本院61年度判字第139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且上訴人之餐廳收入均為顧客在餐廳之消費,上訴人與員工之僱佣契約亦未表明該服務費係歸員工所有,故並非上訴人為員工代收代付之收入,此亦可由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係營業收入之全額,並無另外區分服務費收入得到印證。然原判決率爾將上開發票金額之10%轉列為其他收入,亦未說明服務費屬其他收入之法令依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調查證據之規定及商業會計法第13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對營業收入之定義規定。(二)系爭服務費若非上訴人投入租金、裝潢、設備並提供員工服務,顧客絕不可能支付,故該服務費並非與營業無關;且依經驗法則,餐廳之一切收入均有其成本及費用,絕無只有收入而無費用或成本者(鼎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松樹會計師對餐飲業成本與控制之研究報告參照)。然原判決竟認定該服務費為不必分擔成本與費用之其他收入,其認事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故原判決顯為不適用此規定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原判決理由所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改制前本院61年度裁字第153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故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服務費收入既非因偶發、一時性之交易而產生,即屬營業收入等語。經查系爭服務費係採於訂價之外,另加收10%金額之方式所取得,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商業習慣,所謂訂價自已將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暨場地、設備之提供等涵蓋在內並加以審酌,而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服務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即有可議。(二)相關之餐飲成本本質上既係獲取營業收入之成本,並已列報在營業成本中,按理於訂價之外之系爭服務費如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其相關之成本支出自應列在營業成本中予以申報,始符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然查本件上訴人對顧客所一律供應之功夫茶、𫃎糬、水果及甜湯,渠等成本依其成本明細帳包含花生粉在內計有16,603,743元,並已申報在當年度營業成本中,是上訴人就訂價以外之系爭服務費並無相關之成本支出,亦未列報,足見系爭服務費收入並非上訴人因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此與上訴人有無將所收服務費金額全數轉發予員工,及帳列何名目暨如何開立發票等節無涉,亦無礙於系爭服務費係屬非營業收入之認定。且系爭服務費收入如改列營業收入,則上訴人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服務人員薪資亦應轉列營業成本,然被上訴人並未予轉列,而係以費用認列,是重核復查決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三)上訴人所引其他案例判決及會計師研究報告資料等節,因其他案件之核稅處分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至會計師研究報告資料容或為其研究見解,但並無拘束力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費非屬營業收入,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其他收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服務費係採於訂價之外,另加收10%金額之方式所取得,而依商業習慣,所謂訂價自已將相關之餐飲成本及服務人員之薪資暨場地、設備之提供等涵蓋在內並加以審酌,而系爭服務費係採外加方式,顯獨立於上開成本之外,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服務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價金之一部分,即有可議。再相關之餐飲成本本質上既係獲取營業收入之成本,並已列報在營業成本中,按理於訂價之外之系爭服務費如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其相關之成本支出自應列在營業成本中予以申報,始符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然查本件上訴人對顧客所一律供應之功夫茶、𫃎糬、水果及甜湯,渠等成本依其成本明細帳包含花生粉在內計有16,603,743元,並已申報在當年度營業成本中,是上訴人就訂價以外之系爭服務費並無相關之成本支出,亦未列報,足見系爭服務費收入並非上訴人因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且系爭服務費收入如改列營業收入,則上訴人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服務人員薪資亦應轉列營業成本,然被上訴人並未予轉列,而仍以費用認列,是重核復查決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服務費非屬營業收入,將之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轉列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其他收入等情甚詳,經核並無違誤,至本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例固認該件原告收取之服務費乃係變相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被告官署以原告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發單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惟查該判例所指乃單純就該件原告所辯該服務費乃係代收代付性質所為論駁,且其課徵乃屬營業稅,僅就應否課徵營業稅而論,而本件乃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爭執,其重點乃係從上訴人並未將服務人員薪資列為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而反列於可全數扣除營業收入之營業費用項下,從而原判決乃認系爭服務費收入並非上訴人因業務上之營業活動或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對價,故上開判例所涉案情與本件互殊,自無於本件援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因之將上訴人列為營業收入之服務費轉列為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高等行政法院另案之見解,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院亦無予以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8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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