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3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0日以「喇叭懸邊之改良」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0087號專利證書。嗣原審參加人甲○○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9月20日以(90)智專3(2)04020字第09089001723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1年5月9日經訴字第091061102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於92年1月28日以(92)智專3(2)04024字第09220085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專利審查基準」內文第2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第2-3-25頁至第2-3-27頁所提及之實例,對照系爭案觀之,系爭案與專利審查基準在新型審查基準所引用之實例,同樣是利用特定比例之材料組成以既定製造方式構成該專利標的物之形狀特徵,怎會有違法之事實?經濟部斷然認定系爭案僅是單純顯示物品之合金比例、系爭案為1種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而據以撤銷原處分,對上訴人權益置於何地?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種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非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界定的新型專利之標的,自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稱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之新型專利。次查起訴狀證據2之案例與系爭專利之案情並無關聯,不能相互引用以做為認定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依據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專利法第97條之意旨,新型係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足見系爭專利的標的為熱可塑性橡膠TPE之組成、如何押出熱可塑性橡膠TPE片材及把此片材截剪成喇叭懸邊產品之方法,屬於1種產品(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專利既非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標的,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與專利審查基準,被上訴人當初核准給予新型專利權,即有未合。至於上訴人所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至第2-3-27頁記載之「低摩擦纖維承面使用的撚線及使用它的軸承」新型專利案例,核其所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除上訴人所指外,尚有「2.一種軸承,包含有由合成樹脂 (14)硬化成形之軸承面 (15),且軸承面 (15)之內部,具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撚線構造,並使TFE細絲 (13)於軸承面 (15)上露出,形成軸承面 (15)上有滑溜面者。」由其2項專利範圍特徵可知,該實例並非單純之製造方法,且與系爭專利特徵敘述方式並不相同,上訴人擷取其中之一部分加以比對,自不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案係為一種「製造方法」,此一事實可據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各階段中所提出之理由描述可證,原審理由之事實陳述不實。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中係以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內文第二篇之第2–3–25頁至第2–3–27頁所列示新型名稱「低摩擦纖維承面使用的撚線用它的軸承」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重要之證據(下稱反證一);而系爭案因「固有喇叭懸邊之形狀的先天上限制」,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對其構成的材質作為請求專利權的技術內容,且依本案的請求標的「喇叭懸邊之改良」可知係為一種「物品」請求項,自應無違「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物品」之定義。復依專利法第97條之意旨,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一節新型之定義2–1–1頁,系爭案的構成要素雖包含材質之限定,仍為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絕非僅是一種所謂「合金比例」的描述,更不是僅有「化學結構式」的「化學物質」,至於其中雖有比例的描述,但無關乎其本質即為一種「物品」專利標的之適法性,因此並無違前述有關新型標的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審認為上訴人於所主張理由所揭示之反證一不足採,系爭案為「一種產品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此種解釋顯然違反平等之原則,且嚴重忽視上訴人所舉證重要證據。再按上訴人實際檢索被上訴人歷來核准之新型專利案件發現,依新型專利公告第313776號、第317743號、第312913號、第317763號之內容可知,舉凡以物品為專利申請標的,但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仍包含一部份「材料」或是「製法」等描述語,這些僅是用以對該標的物之特徵的定義或是限定的用語,在解讀時應採「整體觀之」之原則,而不應拘泥於片面的用語或是描述;因此,被上訴人才會核准授予其新型專利,而今被上訴人與原審之見解顯然嚴重違反往例。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專利審查人員均應受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系爭專利獲准多年,審查人員前後標準不一,致其權益受損,情何以堪等語。
六、本院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新型專利標的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並不包含製造方法。又依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已界定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本件系爭專利之標的為熱可塑性橡膠TPE材質之組成成分及把此片材截剪成喇叭懸邊產品之方法,屬於產品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核與前揭新型專利之要件不符。而上訴人所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至第2-3-27頁記載新型專利案例,其專利範圍特徵,非僅有「一種低摩擦纖維軸承面使用的撚線」,尚有「⒉一種軸承...」,該實例並非單純之製造方法,且與系爭專利特徵敍述方式不同,上訴人擷取其中一部加以比對,自不足採等情,業據原判決敍明理由綦詳。從而系爭專利與上開新型專利案例既非相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當初核准給予新型專利,即有未合等詞,與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並無違背。況上訴意旨亦陳明系爭專利係「構成的材質作為請求專利權的技術內容」,屬於產品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至為明顯,至於所稱請求標的「喇叭懸邊之改良」僅係申請新型專利之名稱,殊難據為認定其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所舉新型專利公告第313776號、第317743號、第312913號、第317763號之專利公報,核各該申請專利範圍非僅止於製造方法,與本件案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再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審定,本件既經原審參加人提起舉發,被上訴人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專利審查人員均應受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本件獲准多年,審查人員前後標準不一,致其權益受損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判決於理由項下稱:系爭專利標的,屬於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等詞,固欠允洽,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