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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9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69號

再審原告
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表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參照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央社區係於民國56年間購地興建,其構造使用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有明確界線得區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有原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存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可稽,原判決竟謂中央社區之土地地號自中央段507至1334號,現有建築物多棟,推定其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顯有未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李志遠亦曾於89年8月1日縣長與民有約時說明「中央社區為多筆地號之一宗基地」,有會議紀錄足憑,是原判決該部分認定與法不合,而對於李課長志遠之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更無隻字予以說明,理由亦顯有不備,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中央社區之基地原為山坡地,其建築雖在山坡地管理辦法訂立之前,然因其基地為山坡地係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定許可開發,而司法機關可依法調閱原案查明,詎竟不依法行使職權,反以山坡地管理辦法頒訂於72年7月間,遽行推測中央社區非依山坡地管理辦法申請許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經詳陳,原判決竟置不理,反以敷淺之見駁回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關於中央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係由原住戶所購,嗣因抵繳土地增值稅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臺灣省政府,且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經移轉,但其為原來公共設施之用,則並無變更,其維護亦係由中央社區負責,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竟謂其與中央社區並無整體不可分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就建築基地是否為一宗則採目前之建築情形認定,就是否依山坡地管理辦法許可開發則未溯及於原始建築之時,認定標準不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指明,原判決竟未依法審酌,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關於中央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076人,出席人數為753人,出席比例為69.9%,與法無違;其基地面積為58,370坪,建築面積為49,496坪,建築物644棟,總樓地板面積131,991.25平方公尺,坐落新店市○○段地號000-0000號,門牌地址為中央一街2號至中央八街128號,社區範圍極為明確,此有申請報備書在卷可稽,原判決遽作與卷證不符之論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錯誤。㈤原判決忽略調閱原建築案件,查明中央社區是否係一宗建築基地及係依山坡地管理有關法令許可開發,及援引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之理由予以否定,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適用範圍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查中央社區為一多數基地且有相繼改建之建物所組成,而這些獨立使用之建物,亦都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一棟建物不能成立二個管委會),且中央社區之基地未有詳確之範圍,而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確人數,中央社區更是無從釐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是否合於規定,更是值得商確。㈡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適用範圍第2項之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與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經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係於72年7月7日始公布施行,再審原告稱中央社區係56年間申請開發建築,自不可能依該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又再審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1月17日87北工建字第M0444號函示該基地屬山坡地範圍乙節,依臺北縣政府91年1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006091號函示,該基地為屬山坡地乙節,係屬誤植,故中央社區非屬法定山坡地範圍,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適用範圍第2項之規定顯有不符。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修正前為第41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然中央社區未具有「共有部分」之共同設施,其一些「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亦非屬中央社區,因此在使用與管理上不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由各個分別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就可得知,故中央社區未具有整體不可分之約束性,將來社區內改建之建物愈多,愈分明顯。㈣該社區雖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集居地區,惟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關係,從而自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而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判決基礎之事實,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本件依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央社區係數宗基地上之多棟建築物,與一宗基地及其上得區分之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不同;又中央社區係56年間申請開發許可建築,當時尚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自不可能依該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建築;現今中央社區既無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護,亦非其權責,自無「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可言;另依再審原告申請報備書所附有關文件,彼此並未吻合,顯示中央社區之範圍並不明確,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是否合於規定,亦值商榷,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項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否准其報備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其再審前上訴程序相同之理由,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顯係就其一己對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加以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主張原判決忽略調閱原建築案件,查明中央社區是否係一宗建築基地及係依山坡地管理有關法令許可開發,及援引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之理由予以否定,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指原判決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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