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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37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合文黃璽君楊惠欽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37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解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並重組董事會事件,並賠償損害乙案,不服再審被告於91年1月31日以台(89)教中(3)字第89575943號函,該函略以:再審原告與永平工商董事會分別就該校第9屆董事選舉備查等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均經行政院訴願會審議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且另有繫屬之民、刑事及行政救濟尚未裁判確定,本案請求事項,擬俟本部另為適法決定後再併同研議進一步處理方式」等語。申經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謂:㈠依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76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於審查私立學校法草案,意將私立學校法原草案之「同意」改為「核備」,但依其內容所載無論是同意或是改用核備,均是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實質審核私立學校所陳報之事項是否符合教育行政法令規定而為准駁,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核備處分介入後,私立學校新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始得依法行使職權,該管機關如不予核備,則因該法定手續未完成,而不得行使職權,故上開核備處分其性質應屬學理上所稱「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㈢法務部及行政法院實務上有諸多行政函釋或裁判,就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所為之核備,認定該機關應有審查後准予核備與否之權限,如法務部80年2月6日法律字第02021號、教育部92年6月18日部授中(3)字第58742號及92年7月24日部授中(3)字第092054706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72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等,顯見前審程序以核備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董事會之核備是否合法,與得否行使職權,有必然之關聯,即屬公法上爭議,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董事會之籌設、開會及董事之遴選,既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核備與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立及其會議召開之私法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再審原告請求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不屬公法上之請求,而且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備,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尚無違誤。再審意旨以該核備為行政處分,並舉本院72年度判字第1725號,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為證,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本院7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係對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所報第4屆第11次會議議決之重要事項不予認定(即改組成立第5屆董事會);而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係對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議之召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請該校暫緩召開董事會議及對該校所報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5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所為之判決,雖認該不予核備之處分乃一消極內容之行政處分,雖與本件原判決所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備,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不同,但因該等判決係個案並非判例,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尚難以此為由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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