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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3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3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行使責問權,除當事人對該訴訟程序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喪失責問權外,當事人對該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得以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實施。因此,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始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即應適用通常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甲○○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取自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佣金及業績獎金(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628,612元(下稱系爭佣金獎金),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通報被上訴人併課其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645,910元,淨額為3,022,844元,漏繳所得稅額495,967元,除通知上訴人甲○○補徵本稅495,96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其訴。惟查,本件上訴人爭執之事項為本稅及罰鍰,合計743,867元,已逾20萬元,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詎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因上訴人對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並未明示表示無異議,且原審又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無從為默示之捨棄責問權,則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攸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3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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