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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40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法院就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要非一任己意,除遵守程序法所明定之證據法則,尚需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於給付各類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即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繳納扣繳稅款,足見扣繳憑單為給付所得之扣繳單位與所得人間對外表彰所得金額之憑證,稽徵機關據此併計並核定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自無違誤;倘所得人對此所得金額有異議,當屬扣繳單位與所得人間舉證釐清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為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鹿公司)會員,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認吉米鹿公司虛報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乙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未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調查屬實,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據扣繳單位即吉米鹿公司所開立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所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對於主張積極存在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於民國(下同)86年度在吉米鹿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954,700元。無非以吉米鹿公司86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為唯一依據。此項資料既屬吉米鹿公司片面所製作,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有該所得,並否認該資料為真正,乃消極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係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取得86年2,954,700元之所得之積極存在事實,依法自負舉證責任。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媒體申報資料為不可採,乃法院依法取捨證據之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於86年度有自吉米鹿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無非以吉米鹿公司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為其唯一依據;惟上開扣繳暨免扣繳資料,乃吉米鹿公司片面所製作,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係舉證人,依法即應先證明其內容之真正,自不能反謂「被上訴人對於吉米鹿公司虛報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乙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未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調查屬實,...難認系爭出自吉米鹿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等語。況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確實已領取其上記載之2,954,700元。且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未收到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未收取上開2,954,700元,即無法如上訴人所稱向司法機關檢舉吉米鹿公司之不法,亦無法對未領取該款項之消極事實提出證明。反觀,上訴人係稅捐稽徵機關,掌握龐大之行政力量,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本件只要上訴人向吉米鹿公司調查,命其提出相關帳簿等文件,即能查明吉米鹿公司是否確實支付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2,954,700元,顯非難事。雖上訴人陳稱:「因為吉米鹿公司已於88年1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未調查該公司之帳冊,事實上也無法查。」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苟如此,吉米鹿公司本身即屬有問題而非健全之公司,其片面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真實性即堪懷疑。乃上訴人不查,徒依吉米鹿公司所製作且真實性堪疑之上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即併課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顯屬草率;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肆、本院按: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發生及處罰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審查,認其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陳岳林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其他等所得計2,456,799元,經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104,637元,淨額為3,433,637元,短漏所得稅額287,0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57,4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依吉米鹿公司所製作且真實性堪疑之上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即併課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盡舉證責任,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文書真正,係指文書作成之人,確曾為該文書所記載之表示即可,當事人所為不否認文書真正之陳述,即可認為該文書具形式證據力;文書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此即是否具實質證據力之問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載明:「被告偏信該公司從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磁片,載有「給付陳岳林貳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元」之事實,雖有原告聲請被告核發磁片內容之聲請狀、復函及附件資料可證,惟該磁片上金額之多寡,係該公司單方之任意填登,...」,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9日補充理由狀亦提及:「惟電腦磁片,係吉米鹿公司自行製作之證據」等字句,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依磁片上所登載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為吉米鹿公司所填登,其形式真正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否認者,係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配偶陳岳林於86年度自吉米鹿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之事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扣繳憑單形式真正為理由,固有未合。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於86年度有自吉米鹿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無非以吉米鹿公司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為其唯一依據;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確實已領取其上記載之2,954,700元。且吉米鹿公司本身即屬有問題而非健全之公司,其片面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自難認為實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岳林縱為吉米鹿公司會員,但並無吉米鹿公司之被上訴人領款清冊或資金轉帳紀錄,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86年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原判決理由雖有上述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