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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7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0年3月6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該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第15次會議決議,以91年7月5日台(91)技(二)字第91100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等,略以該校董事會第6屆董事林華德等15人,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3年止;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核,以利與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事宜等語。惟查原處分雖係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屆董事名冊,惟係以上訴人等第五屆董事之職務已受被上訴人以90年3月6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該函合法解除為前提,然該函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撤銷在案,是上訴人擔任景文技術學院五屆董事會董事資格依然存在,從而原處分業已侵害上訴人本於上開資格而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賦予之職權。洵此,上訴人自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又倘本件撤銷核定第6屆董事處分之訴訟勝訴,縱使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已屆滿,仍享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相關權利,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縱解除上訴人第5屆董事會董事職務後,仍應指定上訴人等「原有董事」參與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始為適法。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顯就「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成員之選定,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次被上訴人依照「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之推選,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力。況上訴人董事職位被剝奪與原處分間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景文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且處分之效力僅發生在被上訴人與景文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之間。而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之任期亦已屆滿,其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第15次會議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限,且原處分之效力僅發生在被上訴人與景文技術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之間,未及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行政處分之人。又上訴人董事職位被剝奪與原處分並無因果關係,蓋上訴人董事職位被剝奪,係因被上訴人將景文技術學院第5屆全體董事解職,並非由於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名單而使其董事解職。原處分未使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為其判斷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謂:自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內容觀之,顯然強調私立學校之自律性格,僅於法定要件具備下,方能撤換私立學校之董事會之董事,揆諸保護規範理論,可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之資格,亦為權利。是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屆董事名冊,業已侵害上訴人本於該校第5屆董事會董事之資格之權利。又原處分所據90年3月6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解除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5屆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撤銷案,則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又按私立學校法未設有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後,即喪失董事資格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於原處分撤銷後,縱任期屆滿,仍享有該法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再基於論理法則,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既被停止,則上訴人之任期計算不應繼續進行。又原處分未予敘明解除該校第5屆董事會董事之職務並核定第6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之依據,除理由不備外,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甚者,前開兩項行政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6款之無效行政處分。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固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第15次會議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限,雖前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然此僅係指原董事可能擔任推選董事之資格,而非指原董事即具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縱主管教育機關未遴選原董事之上訴人擔任推選小組成員而決議重新之董事人選,亦無違前開法條之規定,故上訴意旨稱系爭處分已侵害及上訴人原董事之權利,即無足採。而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剝奪乃因被上訴人90年3月6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解除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5屆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所致,核與本件處分無涉,自亦難以本件處分核定新重選之董事人選,而謂影響及上訴人之權利,另原解除上訴人董事職權之處分縱如上訴人所稱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撤銷,惟上訴人董事之權利亦應於該案為救濟,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原審判決認本件處分效力,核未損害及於上訴人權利,並無不合,再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6屆董事名冊,係屬被上訴人之權限,倘原推選小組決議過程並無違法,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予以核備,而該決議過程既無爭議,自無庸再予以論敘何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論敘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未使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