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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01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0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鈞院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僅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稅之繳納方式判決,參照原審93年12月22日言詞辨論筆錄,無法證實抗告人應以現金新台幣(下同)2,566,510元繳納被繼承人黃再添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依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第920453507號函釋:抵繳及繳納現金案件,如有應退稅額,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財政部91年3月29日台財稅第910452224號函釋:抵稅案件於抵稅實物變價後發生應退稅額,應比例計算應退還金額。及系爭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行政救濟利息99,229元一併徵收,限繳日期並展延至93年4月25日止。」,其性質絕非係觀念上通知與說明或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其對於被繼承人黃再添之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已發生應於93年4月25日前應以現金繳納違誤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餘額2,566,510元(應為1,807,23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99,229元等之法律效果,上揭函之內容確實符合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屬處分書無誤,且係有違誤及無以維持及應予廢棄之處分書。又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之敘明內容,顯然漏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92年12月31日,應納黃再添之遺產稅經行政訴訟後,遺產稅總額已更正為6,514,265元」之事實,併此敘明。至本案遺產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229元部分,其計算應遵循正確遺產本稅之數額及行政救濟期間,方可核算出其正確之行政救濟利息,財政部80年1月2日台財稅第790712511號函已詳釋,抗告人既不服以現金繳納遺產稅稅額2,566,510元之本稅,提出復查,當然也對其加計利息部分,亦表示不服,原審裁定確有所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經相對人核定其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計7,273,538元,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相對人以90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0900038206號函准抗告人,以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為現金2,566,51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申請以二筆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部分業已確定,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再製作遺產稅繳款書,函請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依期限繳納土地抵繳不足部分之遺產稅,僅係就抵繳後就原遺產課稅處分,所認應以現金繳納部分所為發單,此部分並非對抗告人另為繳納遺產稅核定之處分,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部分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稅本稅之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檢送抗告人以現金繳納部分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229元部分,並非屬抗告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不足部分以現金繳納之範圍,而屬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相對人誤載第二項)規定,以抗告人未獲抵繳遺產稅部分之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就加計此部分利息,發單通知抗告人繳納,對抗告人已發生關於補繳遺產稅款金額加計利息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利息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依卷附抗告人93年2月12日復查申請書之內容所載,抗告人僅對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其中遺產稅本稅2,566,510元部分申請復查,對於加計利息部分99,229元部分,並無不服之表示,是抗告人對此部分顯未經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其訴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相對人所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僅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以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依期限繳納實物抵繳不足部分之遺產稅,僅係就抵繳後就原遺產課稅處分,所認應以現金繳納部分所為發單,此部分並非對抗告人另為繳納遺產稅核定之處分,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之性質,尚不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檢送抗告人以現金繳納部分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229元部分,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贅予審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0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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