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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40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01337號、95年度裁字第02355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指摘違反證據原則,有所違誤,並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予廢棄,本件歷次裁定亦均應一併廢棄,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執經本院確定裁定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執業經本院前裁定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4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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