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抵繳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核定其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稅計新台幣(下同)7,273,538元,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相對人以90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0900038206號函准聲請人,以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為現金2,566,51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申請以二筆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部分業已確定,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再製作遺產稅繳款書,函請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依期限繳納土地抵繳不足部分之遺產稅,僅係就抵繳後就原遺產課稅處分,所認應以現金繳納部分所為發單,此部分並非對聲請人另為繳納遺產稅核定之處分,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部分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稅本稅之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檢送聲請人以現金繳納部分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229元部分,並非屬聲請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不足部分以現金繳納之範圍,而屬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未獲抵繳遺產稅部分之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就加計此部分利息,發單通知聲請人繳納,對聲請人已發生關於補繳遺產稅款金額加計利息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利息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依卷附聲請人93年2月12日復查申請書之內容所載,抗告人僅對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其中遺產稅本稅2,566,510元部分申請復查,對於加計利息部分99,229元部分,並無不服之表示,是聲請人對此部分顯未經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而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其訴亦非適法,併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相對人所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僅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以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依期限繳納實物抵繳不足部分之遺產稅,僅係就抵繳後就原遺產課稅處分,所認應以現金繳納部分所為發單,此部分並非對聲請人另為繳納遺產稅核定之處分,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之性質,尚不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相對人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檢送聲請人以現金繳納部分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加計行政救濟利息99,229元部分,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贅予審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雖表示不服,惟應認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納遺產稅之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確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而非屬觀念通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關於舉證責任之闡述,原裁定應引用確實之事證,以證實相對人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補徵系爭遺產稅,該遺產稅數額確為2,566,510元,以及聲請人應以現金繳納等情事。又本件遺產稅加計利息部分,亦應正確計算遺產本稅之數額及行政救濟期間,方可核算出正確之數額,故原裁定有違證據原則云云。核其聲請意旨於前審均已經主張,並為原裁定敘明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猶執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指摘原裁定,惟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