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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經申請更正而遲不處理之情形,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首先,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容,聲請人確實已具體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準此,聲請人提起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應予撤銷事,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其次,前揭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容及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理由第二點內容,證實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確實漏載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陳明之內容,換言之,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漏載聲請人陳明之事實及理由,其漏載之結果,確實足以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其三,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第三點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之內容,證實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確實漏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之內容,其漏載結果,致使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容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理由第二點,所陳明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違誤之事實,全非係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之內容。準此,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漏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之內容,其漏載之結果,確實足以廢棄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而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第三點內容,確實無法證實該裁定內容確實係正確無誤。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等語,僅係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4號裁定之理由是否完備及其認事用法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要難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4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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