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8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內容除重述歷次再審意旨外,另謂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對於原裁定以:前次再審僅係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之理由是否完備及其認事用法之見解為爭執,要難據此指摘前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乙節,有何違背舉證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