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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2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2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5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原確定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因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常難以知悉,或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因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其知悉再審理由已在前述5年期間之後,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准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是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5年期間之後,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論其未知悉是否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法律規定均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8月25日作成並公告確定,同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5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再審原告既非以原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前述5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2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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