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60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6月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6月4日起算,迄至94年7月3日滿30日,惟因94年7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3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