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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6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60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6月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6月4日起算,迄至94年7月3日滿30日,惟因94年7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3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6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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