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3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營建處派用人員)退休,退休年齡為63歲。嗣主張其於55年參加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依憲法規定即為公務人員,故退休年齡應比照公務人員為65歲,而非63歲,起訴請求相對人經濟部應賠償其2年損失新台幣600萬元。惟查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抗告人退休時為台電公司營建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台電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台電公司服務之人員,是抗告人與台電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彼等間因退休年齡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因認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查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已指明台電公司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雖於55年取得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惟其任職台電公司營建處派用人員,其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經濟部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抗告人不具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任用派有官等之公務人員身分,其與台電公司之間要非公法關係,屬於私法關係之性質,是關於抗告人與台電公司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