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之處分、本院駁回之裁判均未敘明聲請人提出論著時關於引用、抄襲剽竊之法律依據,亦未調查關於有利聲請人之重要事證,且行為時既無有效存在之法律規定或經法律授權之有效法規命令,原裁定及本院駁回之裁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之意旨。參照本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可知,原裁定與本院之前裁判係違反不溯及既往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相對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為降等處分,致聲請人教授證書作廢並公告之事件,欠缺法令依據。依據本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及法令不溯及既往與法律保留原則,根本無法追溯認定行為時有無抄襲情事。本件相對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亦與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相違背,雖聲請人一再異議、申訴及訴願,並明確告知相對人程序違法與執行標的錯誤,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故意於降等案之法定程序補正期限後,藉第三人張金裕持教授證書至國立政治大學申請兼任教授時,始違法決議教授證書作廢並暗中以併案公告懲處聲請人,又暗中公告各大專院校並刊登於高教簡訊刊物,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一再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原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有何應迴避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