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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45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5號

聲請人
甲○○吳昭興之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及行政訴訟上訴追加理由狀之內容,無非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斟酌其所提證據重新調查、審查,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係以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吳昭興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證據漏未調查、審酌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4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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