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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8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一)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11658642號函發布修正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納稅義務人漏、短報所得免罰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故原審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作成。(二)依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漏報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件再審原告已據實申報,卻同樣遭處0.2倍之罰鍰,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實有違平等原則,此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