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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降職減俸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提出抗裁定函表示不服,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降職減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係違法侵權處分案,並非事件,聲請人曾於民國86年間提出處分文件及公文書影本,鈞院均未加斟酌、處分案與事件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本案之具體情事已於民國86年間所提訴訟中敍明,無須每次聲請再審均重複提出,原裁定引用法條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完全合法,且鈞院歷次認定本件事件並不相同,並未就問題核心之降職與減俸處分裁判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