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04號
- 上訴人
-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7、88、89年間分配股利新臺幣(下同)13,203,345元、10,844,811元、25,885,980元予股東,可扣抵稅額0元,未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股利憑單,經被上訴人查獲,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通知補報,惟上訴人仍未依限按實補報,經被上訴人各處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僅憑臺北市調查處函及調查筆錄,即認定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股利憑單,且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未詳查舉證,遽予裁罰,顯有違法等語。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查上訴人於85年至90年間由香港UNIFINE C2帳戶將資金匯入國內上訴人之代表人乙○○、股東郭清森之私人帳戶供個人使用,經臺北市調查處查得,依上訴人之協理高春麗90年6月28日在該處調查筆錄稱:「資金來源為馬來西亞廠每次出貨利潤(約2成至3成)所累積之資金。」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同年9月27日於該處調查筆錄亦稱:「該C2帳戶係因馬來西亞廠週轉金及個人在國內使用等用途。」乃將相關帳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核算上訴人於87、88、89年間分配股利13,203,345元,10,844,811元,25,885,980元予股東乙○○、郭清森,可扣抵稅額為0元,此有調查筆錄、違章案件簽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乃通知補報,惟上訴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被上訴人分別以92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000號各處罰鍰3,000元,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述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並未經過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未符合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規定,故上訴人尚難以87年、88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第19項「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0元」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且本件違反所得稅法之裁罰構成要件與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之要件有別,上訴人執乙○○、郭清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張免罰,亦不足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肯認有「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盈餘分派」的存在,進而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股東名下帳戶行為係股東受營利所得之分配,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開立股利憑單之義務,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14條之3第1項規定對「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行為處予罰鍰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見解已牴觸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87至89年度有分派盈餘未依限開立股利憑單之違法,另方面卻同時肯認該分派盈餘案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