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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20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20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違反營業稅應內含之規定,另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於電費之中並公告實施,抗告人訴請確認臺電公告違法,併撤銷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2年北北區費核字第09203-0905號函,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對於抗告人之申訴函逾越法定期間未予函覆及臺電公司董事長為公法代表,其經理及員工皆有公務身分,臺電公司應受管轄,自得提起行政救濟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係因請求退還電費所加計之營業稅遭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拒絕所爭之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非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抗告人與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間之供電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相對人經濟部以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前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2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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