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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1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臺北北區營業處
代表人
丙○○(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95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1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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