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臺北北區營業處
- 代表人
- 丙○○(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95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