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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9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90號

再審原告
王信記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5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9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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