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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50號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藍獻林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何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有違規定;又本院對聲請人前所聲請再審之事件,未依職權調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逕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狀陳各節,均係對原審判決以及本院歷次裁定之指責,而對其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5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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