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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88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88號

聲請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規定,與同規則第91條第1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前者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非屬僱傭關係與後者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受、解僱之僱傭關係性質迥異;原裁定慮未及此,同時,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奕彰簽約,由其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事實,依上揭意旨僱傭關係顯難成立,即認系爭車輛及新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認定與駕駛人僱傭關係,已有違誤,適用法規顯然不當。㈡、相對人原處分違規事實載: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又於94年4月25日北市交監字第9437235100號前次處分指稱聲請人並未僱用雷耀華駕駛人,而鈞院裁定理由:本次處分之違章事實尚包含聲請人違反之另一作為義務,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而上該違章事實已為相對人所提書證變更,相對人已變更本件處分,鈞院仍依此裁定,除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外,鈞院仍認訴外人雷耀華是否為聲請人僱用之駕駛人,屬事實認定事項,不置審查。惟本法第254條第2項例外規定,上該事實雖非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鈞院即為終審法院,對基礎事實之認定權限,享有完全審查權限,而其最終事實認定權仍屬於終審法院,鈞院對於本件處分之審查權,就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點,均有完全的審查權;鈞院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㈢、本件在鈞院審理期間,相對人已就鈞院所認定尚包含所違反的另一作為義務,相對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於前開書證內變更自認:雷耀華已非聲請人僱用之駕駛人。顯然作為判決基礎之處分,依其事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該作為義務即無所附麗,聲請人即未有向警察機關申報駕駛人雷耀華義務,從而,前、後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就同一,依相對人以處罰構成要件說,不就亦屬同一事件。則前行為已依規定處分,如再依同一規定處分,即構成重覆處分,實體上不僅一行為不二罰違反,程序上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時,為判決基礎之處分,依其後處分已變更者,是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得以再審之事由。㈣、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於9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一審行政訴訟狀以附件19訴願決定書彙編輯第四輯上冊貳交通案例86年7月第11案第281頁至第284則"之同一類型案件,訴願決定撤銷處分;於93年6月2日提行政補呈證據暨調查證據狀附件證一書證相對人93年1月12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005900號及93年7月6日行政訴訟法第4次補充說明狀提附件一訴外人金春公司就6A-638號營業小客車事例與事證所陳述違規事實地點時間達108次,而該案與本案同一違反法條,原因事實同一及處分對象同一,相對人就同一類案件前、後處分,該件後段撤銷後處分,及上該不同違規事實並沒有作不同違規時間之處分,但是後處分與這些不同時間違規,均屬金春公司於前處分作成已遭處分後,系爭同車輛仍由同一駕駛人於不同時間駕駛違規之事實;同樣地,聲請人於94年4月9日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五所指93年9月2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47號判決,訴外人協利公司D7-697號營業小客車違章事實,同違反法條項款原因事實等性質均同一而遭查獲,二次違規時間,相對人就第二次不予處分,鈞院裁定理由認係屬該等駕駛人於該次處分前有數次被查獲之情況,與聲請人本次於已遭處分後,系爭車輛卻仍由訴外人雷耀華駕駛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相同並論。但前6A-638號事件,不也是遭處分後,仍由原駕駛人駕駛該車查獲之事實處分後又撤銷及前訴願決定撤銷處分,不僅平等原則有違,鈞院對本件裁定亦顯失公平,為確保裁判一致性及不合誠信原則之法律上爭議。㈤、本件於前處分(89年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業經就聲請人起訴權利主張及其生活事實以及原處分應適用實體法規之權利保護之請求,一併判斷,經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應包括前、後兩件訴訟適用之實體法規及確定審判之對象和其範圍屬於同一類別(事件),意義上同一,作用上同值,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處分,顯然違誤。聲請人即有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件處分事由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理由,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8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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