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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2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6號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4月11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7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4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4月23日,因逢星期六假日,順延至94年4月25日 (星期一),應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8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2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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