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6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4月11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7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4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4月23日,因逢星期六假日,順延至94年4月25日 (星期一),應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28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