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63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投訴「保訓會」之復審書,因限於格式,僅舉列其中一段事實凸顯人事主政者之無理昏庸,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總收文0000000000復審書內抗告人收受90年10月12日相對人書函日期,抗告人填押「文到後知悉」,但總收文0000000000復審書內收受日期94年10月14日卻非抗告人填押,請鈞院查明。又保訓復審書中有多件相對人函覆,其中發文日期為93年6月21日書函即為本件同批證件之一,申訴復審同一案由,無逾越行政程序法時限。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有告知之義務,相對人有無法釋疑的案由,應主動書函抗告人,抗告人向上級機關尋求救濟,相對人仍一味曲解法令,拖延救濟時限,再主張逾越法定期間,實屬違法。㈢按憲法第15條、第155條、大法官釋字第372號及第485號解釋,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利。抗告人於63年投身國家十大建設,因公傷殘,仍勇於任事,應准予辦理因公傷殘退休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相對人於以90年10月12日(90)榮工人字第21507號書函復略以:「
一、台端90年9月21日再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所詢事項敬覆如下:...(二)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因公傷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得辦理公傷之命令退休,台端於前揭時間受傷及審定成殘後,繼續工作至88年7月1日退休,不符因公成殘退休規定,所請歉難辦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核定抗告人因公傷殘辦理命令退休。惟本件相對人並非退休案之核定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並彙轉銓敘部,尚無准駁之權。是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僅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況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依抗告人於復審階段所提之補正復審書上記載,其係於90年10月14日即已收受或知悉相對人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卻遲至93年11月2日始以書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此有保訓會總收文戳印可證,則縱如抗告人主張其為行政處分,其所提復審顯亦已顯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定1年之最長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