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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84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385號東北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該場所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驗,發現該場所存放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4公斤裝12桶,核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同法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拍照存證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據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內政部消防署即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公共危險物品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辦法乃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消防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乃為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均無逾越消防法之規定,且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並未就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加以規定,其相關之裁罰依據,則係規定於消防法第42條,而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儲存逾檢驗期限之鋼瓶12桶,屬嚴重違規之等級,乃對其裁處4萬元罰鍰,尚無裁量違法之可言。末查,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液化石油氣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如無法令對其儲存場所儲存量及容器之檢驗加以規範,則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準此,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是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上訴人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12桶,然上訴人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上訴人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逕以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上訴人誤為第75條第1項)及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下稱裁處分類表)等單行法規,依附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第42條,裁處上訴人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上開安全管理辦法等雖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空白授權,究非法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412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並不得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而應於消防法律條文內明文規定,自無爭議。(二)消防法第15條將相關核心事項之一切規範空白授權,聽任消防行政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即上開安全管理辦法),使消防行政機關集立法、行政、裁罰數權於一,不符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而原判決認消防署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所訂定之上開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逾越消防法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無違,且上開處理注意事項及裁處基準表亦屬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自無違法云云;然原審僅是就形式上觀察即認定上開規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惟上開規定實質上係構成要件,有違上述二原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被上訴人依上開處理注意事項及裁處分類表作為處罰依據,於法即有未洽,原審逕為判決之依據,容有未當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等具體事項,該法條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之;而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立之「安全管理辦法」,即係基於該條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並其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又違反「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者,係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為處罰,「安全管理辦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另「處理注意事項」及其表8「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並無關於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均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亦均經原審於判決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另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亦是闡明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其授權須具體明確之意旨。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上述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8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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