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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3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3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立交通大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鈞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一方面依據教師法受理本案,另一方面卻依據教師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本件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而屬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前判決對於如何認定本件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之理由,並無任何依據與說明,其適用之法規與教師法顯有違誤。另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並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再審原告自始依循教師申訴之行政救濟管道,依法爭取合法之教師工作權,對於教師身分上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前判決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視此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殊難謂洽。鈞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罔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對前判決違法之各項爭點,均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以86年7月14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人事命令,執行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無效決議,涉及違法不當之情事。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觀諸前判決之理由,明確肯認再審被告違法之事實,卻仍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然而,原判決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與法理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其所述再審事由之情形,則為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未予審酌及未表示取捨意見。惟本件原判決所再審之對象,乃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並非前判決,而本院前程序於廢棄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前,原無對前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為審酌之餘地。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既未經廢棄,本院前程序即無庸對前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予以審酌。從而,即難認再審原告所述已就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指摘。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3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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