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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述規定,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