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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4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4號

抗告人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7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命補正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在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補正雖逾期,仍不得謂其不合法。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下午具狀補正,原裁定94年11月7日作成,原審未審酌先後,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反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原審於94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4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未為補正,其反訴程式即於法不合,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反訴,固非無見。(二)、惟法院審判長裁定定期間命補正,在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者,縱使其補正係逾期,仍不得再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係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其公告時間94年11月7日下午5時,有附於原審卷第222頁之公告裁定證書可按,而抗告人之反訴理由狀(一)係在94年11月7日下午4時27分向原審法院提出,有蓋於該書狀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及加註之時間可稽,則抗告人補正書狀係在原裁定公告生效前提出,自不得再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反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反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5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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