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2號
- 再審原告
-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
- 代表人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認為起訴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判決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