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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42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楊惠欽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2號

再審原告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
代表人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認為起訴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判決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4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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