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7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淑貞葉百修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7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960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冰品製造販售,其所設置製冰設備之壓縮機活塞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發生氨氣洩漏致產生惡臭,經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人員稽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11月11日府授環稽字第0930207699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冰品製造販售,並設置有製冰設備,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工商廠、場,縱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查獲日時並未營業,惟如因該場所之製冰設備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飄散於室外之公共空間或他人場所(防制區內),仍屬污染空氣之情形。氨氣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3目規定屬毒性污染物,另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而氨氣味道特性為嗆鼻、厭膩及令人討厭的味道,被上訴人復為彰化縣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已公告全縣均為防制區在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自屬有據。(二)系爭場所面臨道路,並未以門牆或其他設備關閉,仍屬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得出入,如該處有氣體外洩,自易於飄散至室外,該場所氨氣外洩致隔鄰之統一超商顧客及店員身體不適,而向消防人員報案,此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顯示消防人員以水灌注該場所之製冰設備可證。又卷附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條及第8條規定記載各稽查事項,載明於系爭場所前彰水路二段埔姜崙橋上及民生街口均可聞明顯氨臭,並由上訴人之現場操作人員吳坤藝簽名,是上訴人有上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是該標準附表所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及環保署77年1月9日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前提,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裁罰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測人員應依上開檢驗方法來判定始為合法,自屬誤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工商廠、場,並無明確之定義,參以該法對工商廠、場之處罰較一般之處罰為重,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認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該規定之工商廠、場應係指從事營利之場所,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日確無營業事實,自不應加以處罰。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無營業不影響系爭場所是否為工商廠、場之判斷,其法律見解顯屬不當。(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對污染行為態樣之規範內容雖有差別,前者旨在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一定標準,後者則禁止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為一定空氣污染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固不盡相同,惟屬同一行為之階段關係,依法規競合之法律原則,自屬一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而應採取相同之檢測方式與判定標準,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是本件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原判決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稽查方式不同,顯有錯誤。從而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查: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法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3目、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從而行為人在防制區內操作,致產生氣體,倘經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屬於惡臭,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至上訴人所稱「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目的在測定臭氣濃度,縱未依該規定測定,並不影響原審對於本件污染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當日並無營業及檢測方法不合各節,亦無非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7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