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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3年1月12日、94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及無理由,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於90年10月9日收受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即於90年10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95年2月23日院登忠股91裁01355字第0950001102號函可證,是故並未遲誤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