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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53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3號

上訴人
周金鎮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
上訴人
周志宇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地號等21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憑空認周志宇及周金鎮等2人非為祭祀公業周可安提起本件訴訟,其認定事實與原審卷存各書狀及證據所載,相互矛盾,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依實務之一貫見解,行政訴訟實務上向來均以「祭祀公業某某某管理人」為祭祀公業之當事人,原判決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提起訴訟之管理人,憑空認定為訴訟當事人,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之程式或其他要件認有不合或不備,卻未依法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審於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何者一節,未為調查、辯論或命當事人補充或敘明理由,便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周志宇、周金鎮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未依法盡其法定之調查證據及闡明義務,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並依法提存應給付之地價後,依行為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同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規定,囑託該管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依法囑託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性質,並不直接發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囑託登記函無效,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觀之前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與原判決就此部分據前開理由予以駁回,毫無所涉,亦即其並未就原判決此部分係屬違背法令予以指摘。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就請求確認照價收買處分係屬無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終結,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5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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