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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抗告人空言否認曾於94年1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洵無足採。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4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嘉義縣,住居於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4年3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未曾於94年1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雖抗告人不否認有蓋章,惟送達文號是否為本案令人質疑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文書載明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證送達者為訴願決定書,抗告人空言否認收受者非訴願決定書,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