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6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抗告人空言否認曾於94年1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洵無足採。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4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嘉義縣,住居於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4年3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未曾於94年1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雖抗告人不否認有蓋章,惟送達文號是否為本案令人質疑云云。惟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文書載明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證送達者為訴願決定書,抗告人空言否認收受者非訴願決定書,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