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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28號
- 聲請人
- 乙 ○ ○
丙○○○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係經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有文件可稽,竟遭認定為違章建築,足証官商勾結毀損聲請人之房屋,本院未依法駁回相對人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本院歷次均率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解失當,未就新港鄉公所勾結變更都市計畫圖致聲請人房屋被拆除而擴大損害加以調查,違背判決基礎,且對所以不採聲請人所舉證據之理由亦未記明於理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判決未備理由,聲請人發現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係以未具體指及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就本件實體事項加以主張,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