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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00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0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民國(下同)88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及88年1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兩書函,均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相對人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相對人迄今仍未撤銷,係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則該函相對人業已認定准許抗告人之請求者至明。上述書函乃抗告人所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抗告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自原訴願處分、原行政判決及原裁定均隻字未提,爰請求本院准予斟酌,而為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三、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列。查抗告人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言及:(一)90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書」;(二)相對人90年7月1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61853500號書函;(三)相對人88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書函;(四)相對人88年1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書函;(五)相對人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等相關物件,而上述第(三)、(四)、(五)項為再審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上述第(三)、(四)、(五)項書函,原審前程序審理中業經抗告人提出,分別附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1574號事件卷宗(卷貳)第23頁、24頁、25頁可稽,則揆之首述說明,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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