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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36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 、第275 條、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因興建萬華十二號公園工程,為求地上物之拆遷順利及提高拆遷戶之配合意願,前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2日專案簽擬拆遷安置計畫。聲請人(原名姚淑芬)所有臺北市○○區○○街100 巷6 弄27號及29號等建築物,原經營三三鞋行,因前揭公園之興建,需將工程基地內之上開建物予以拆除,聲請人於82年8 月23日提出陳情,前經相對人以82年9 月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 號書函復知聲請人略以:「...二、有關先生陳情萬華十二號公園範圍內房屋補償資料事宜本處分別述明如后:㈠本工程範圍內合法建物需提供35年10月1 日前相關證件本處為顧慮先生搜集資料不易已同意延至82年9 月30日前繳交證件。㈡另龍山商場、三水市場及工商營業戶臨時安置:工商營業戶安置於萬華火車站前A區、龍山商場安置於B區○○○○街攤販安置於和平西路3 段109 巷。永久安置於萬華區政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在案。嗣因聲請人系爭建物非位於前揭永久安置之範圍內,經臺北市○○段宜康於87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並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表及會議結論於87年10月17日專案簽奉核可,建議安置聲請人於市場處列管有案之公有市場空攤。聲請人迭次陳情請求將其安置於萬華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復於90年6 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請,請求將其攤位安置於「萬華十二號公園範圍內和平西路3 段或西園路1 段工商營業戶」內,經相對人以90年7 月1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61853500號書函復略以:本案前業以88年1 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88年1 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及90年5 月1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20817900號書函等復知在案。聲請人不服前揭90年7 月1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61853500號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16日94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上述88年1月20日、88年1 月28日、82年9 月2 日書函於本院前程序審理中即經再審聲請人提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於95年4 月21日以9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兩項,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㈠、相對人88年1 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88年1 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書函均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殆與未為行政處分同,根本不生效力。㈡、相對人82年9 月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 號書函迄今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迄今均未加以「撤銷」該處分,則據此一書函相對人業已認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至明。上列兩項,自訴願、行政法院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隻字未提,為此,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述3 件書函(即相對人88年1 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88年1 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82年9 月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業經聲請人於前原審本案程序審理中提出,分別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事件卷宗(卷貳)第23頁、24頁、25頁可稽;聲請人復於前再審程序已為主張,如前所述,足見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此證物,無所謂「發見」,自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聲請人就上開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3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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