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不知悉申請外籍監護工需出具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亦未經手斐彩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交代,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陳美仁於勞工局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受告知申請外籍監護工應出具診斷證明書,及陳美仁取得診斷證明書時有交給上訴人過目或經手,況上訴人不認識承辦人陳德彰及黃正照等人,只有與陳美仁接觸過,陳美仁亦未告知需診斷證明書乙事,故原審判決逕行推測上訴人有過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之心證亦與陳美仁上開證詞矛盾,亦有違法等語,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是否知悉申請外籍監護工需出具診斷證明書、是否經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均僅涉及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純係爭執原審事實認定,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